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之批判

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之批判
2024年01月08日 17:09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张熠珵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

尹腊梅尹腊梅华东政法大学 副教授

随着ChatGPT的热度持续攀升,“人工智能”再次引发了互联网上的激烈讨论。不同于以往人工智能作为工具的辅助定位,ChatGPT仅需用户输入指令,就可以迅速高效地产出各种智力成果。在此过程中,人的参与和控制已经微乎其微,人工智能的运行已经趋近自主、自动。同时,人工智能大模型领域的全球竞争已趋白热化,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关于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纠纷。一些学者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被认定为作品,进而将研究重点放在权利归属上[1]。笔者对此不能认同,并将在下文展开详述。

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界定

虽然具备作品外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在学术界已被广泛讨论,但 大多数研究都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人类控制程度为标准进行分类。因此,有必要首先对本文的研究对象——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进行界定和说明。

人工智能的概念由美国科学家约翰·麦卡锡 (John McCarthy)首次提出。他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前者让机器具备观察和感知能力,实现一定的理解和推理;后者让机器获得自适应能力来解决全新的问题。目前的科研工作集中在弱人工智能部分,而核心方法就是深度学习,即利用深度神经网络来解决特征表达。现有案例中,人工智能生成物所代指的多是自然人参与创作下的复合成果,即“人机协作”的结果。此时,人工智能为辅助工具,自然人的意志起到控制性、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在Dreamwriter一案中,涉案人工智能软件Dreamwriter运转时的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选择与安排。法院由此认为,工作人员作出了与最终生成物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进而判定其产物属于作品。[2]可以看出,该案中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就属于复合成果,并不是下文所要讨论的主体。

当然,人工智能从产生到输出必然受到自然人的干预,完全排除人的因素是不现实的。对此,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重点,在于人在整个创作过程中的干预阶段及程度。具体而言,其关键在于人工智能运作时人对输出端产物的不可控性。如盲人手持相机拍照,虽然其按下了相机快门,但是其缺乏视觉创作的可能性,对最终结果也没有判断与选择。如果自然人在人工智能运行中扮演的角色类似于该盲人,即使人工智能本身由人创造,其生成物仍然属于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

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作品所必需的人格要素

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现行的德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有作者自己的智力成果才属于本法所称作品。”法国著作权法也规定,法律保护的是作者的精神作品,甚至表示“不仅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利,且认为其优于财产权”。可见,在大陆法系的版权制度价值中,人格要素对于作品的认定起到基础性作用,作品之所以受到保护,就是因为其体现了作者的精神情感及独特个性。然而,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最缺乏的就是人格要素,将其视为作品显然违背大陆法系版权制度立法的基本价值。

有学者将人格要素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进行了扩张解释——“寻找作品背后的自然人”,即所有人工智能生成物追根溯源都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3]。该学者以法国的“人工智能卫星拍摄图像案”“人工智能作曲案”等为例证,论证自己的观点。然而,这些案件中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是在人的深入控制下产生的。如在“人工智能作曲案”中,法院就明确表示,人工智能不能代替人类创作音乐,其仅在创作过程中起到了工具作用[4]。可见,与前述Dreamwriter案一样,当人对作品起到了决定性的引导作用时,与其将此类作品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如称之为“人工智能辅助生成物”。因此,该理论不适用于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讨论,也无法证成其具备人格要素。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其版权制度以功利主义作为基础价值,即版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授予作者垄断权利来激励其创造最大化的智力成果[5],从而促进科学艺术的进步。从该价值出发,将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也是不合适的,因为程 序并不会受到激励,其运作完全是神经网络等客观条件的结果。同时,英美法系版权制度也未完全摒弃作品中的人格因素。美国在《美国版权局实践简编》第 313.2条中明确指出,“作品必须由自然人创作而成。”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的第9条(3)款也规定,“如果……由计算机生成,作者应是对作品创作做出必要安排的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版权局也拒绝为没有人参与的产物进行作品登记。美国法院的“猿猴自拍照”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6]。

总的来说,版权制度的基础价值离不开人的因素,而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其产生主体非人,在整个运作过程中又缺乏人的有效参与,使得其无法具备人格要素,只能成为对现有作品的机械模仿。因此,将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无疑会背离版权制度设立的基础。

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作品所必需的独创性

即使脱离人工智能的主体所带来的人格要素缺乏问题,从其创作的过程和结果来看,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也缺乏作品所必需的独创性,因而不能被视为版权制度下的作品。

其一,人工智能缺乏创作意图。

认定一个作品具备独创性,不仅需要其具备相应外观,还需要作者有创作意图。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属性判断,有观点认为应当关注其外在表达,即从客观上来认定独创性。换言之,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满足了一定的差异性,就应被认定为作品[7]。对此,笔者并不赞成。不可否认,创作是一个事实行为,但这仅意味着其不以生成作品为目的,而非放弃对表达个性化的这一主观意图的要求。例如,在古籍修复的情形中,学者所产出的成果与原版是否一致是难以确定的,唯一能确定的只有其外观上与现有作品的可识别差异。那么,是否应凭借这些外在“独创性”来将成果认定为作品呢?大卫·尼莫(David Nimmer)教授认为,相同的行为产生的结果,如果是基于创作意图,则可能会受到版权保护;版权保护仅适用于反映创作者个性或主观意图的作品[8]。对于这些力图复原原作的成果而言,即使其表达具备创造性,但是因为学者的意图在于复刻而非创新,其也不应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当然,表现形式于作品类型的确定十分重要,因为观众能直观感受到的就是表现形式,但其绝不是确权的充分条件。有观点认为,在实践中表明创作意图难以落实,因为人们无从得知作者的内心活动。因此,通过客观标准来评价作者的贡献是更合适的[9]。对此,我们应准确区分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的问题。在作者的主观状态缺乏证据证明时,法官采信作者所主张的具备创作意图是合理的,而后争议焦点就会转移到作品的客观独创性上。这不代表创作意图不重要,而仅与举证不利后果的承担相关。反之,如果作者明确承认自己没有创作新作品的意图,那么不论客观表达如何,都不应将相应成果视为作品。

此外,仅凭与作品相似的外观就将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的纯结果导向的确权方式一经适用,必然会引起版权制度对保护对象的内部矛盾,即对不同对象客体的可版权判断标准不一[10]。这在扰乱已有逻辑的同时,也会打破公众对于法律适用的预期。

其二,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获得具有一定的选择必然性。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技术现仍处在弱人工智能阶段,其底层逻辑是机器学习,即用大量的数据来“训 练”深度神经网络。以ChatGPT为例,其进行了耗时三年、100亿条句子的训练,总文本量超过45 TB。在发行后,ChatGPT又基于用户的反馈进行强化学习,把人类偏好作为奖励讯号,使模型越来越符合人类的认知理解。一些学者由此认为,人工智能程序已经对标了人类智力活动中思维策略的最高层级,还原了人类思维系统,其最终生成物也就应被视为智力成果[11]。对此,笔者认为,只要相关研究仍然处于当前阶段,那么神经网络等系统就永远不能与人脑划等号。以幼童为例,只要幼童曾见过并被告知某物为自行车,那么今后再看到任何样式的自行车时其都能予以识别。可见,人类的学习和思维方式在根本上与人工智能就是不同的。人工智能研发团队的专业人士也表示,人工智能不理解语句含义,其仅能通过学习大量语料总结出一个“公式”,从而套用产出答案。

不难看出,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其实存在固有的逻辑规律,其内容有必然性。就像一个数学公式,虽然带入不同的数值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但这些结果都不会跳出公式的限制。这也解释了为什么人工智能会生成许多荒谬的文章,如“西班牙的油条是居家最好的手术工具”,因为人工智能既不理解也不思考,仅根据语料特征来套用不同的模型输出。因此,认为人工智能有“智力”是不妥的,将一个纯粹带入公式而产生的结果认定为作品也是不合适的,尽管这个公式会根据人类的反馈而变化,但这不会改变其本质。

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缺乏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不仅不具备受版权法保护的条件,也没有被版权法保护的必要,应当归入公有领域,原因如下。

文化产业市场的繁荣有序

有观点认为,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性质,会造成其产品的法律性质与权利归属的不确定,进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且相关作品无授权使用的行为也无法被规制[12]。但是,该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在版权法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时,其权利就归属于公众,并无不确定性。其次,人工智能使用作品的过程是不公开的,即直接从内容库中抓取[13]。因此,只要内容库的建立是合法的,该使用就不会产生侵权问题;且由于权利属于公众,使用本身不会产生商业利益,相关作品作者的法律救济也就无从谈起。

还有学者担忧,当人工智能生成物可无偿使用时,人们会放弃使用自然人作品来避免支付许可费,很多作品的版权价值就会趋近于零[14]。事实上,大部分作品种类都需要人的参与(如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等),人工智能难以独立完成;而对于其可以独立完成的文字作品等,此类作品的极高的个性化色彩也是人工智能难以创造的[15]。

最后,我们应鼓励人创造更先进的人工智能,而非鼓励人工智能产出更多所谓“作品”。当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被版权法保护、无法创造收益时,它就不会被大规模产出,人工智能也会回归到协助人高效创造的位置上。因此,市场并不会由此失去稳定秩序,相反,更多非专业人士可以尝试参与创作,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

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还有观点认为,一旦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被否认,其设计者和使用者将难以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相关产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将受阻[16]。然而,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就程序本身已获得了相关私权保护,其不应获得双重利益。就使用者而言,在程序运作时,其对于具体的产出物没有控制力,继而也不应获得经济利益;一旦使用者深度参与,人工智能随即沦为辅助,也就能通过传统法律解释来获得私权。可见,不将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反而可以防止人们过于依赖人工智能,也有益于研发者将目光从“利用研发 出的产品获利”转到“研发新产品”,从而促进技术革新。

从政策环境来看,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受复合因素影响,仅从单方面就断言产业前景也是片面的。不适用版权法保护,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完全不受规制。例如,欧盟在2020年《人工智能立法报告》中就对人工智能使用个人数据及预防其产生偏见与歧视等做出了倡议性规定。

因此,否定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与产 业发展之间无必然关系,反而利于避免科研人员躺在现有技术上睡大觉,从而促进产业的健康发展。

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已有了革命性的变化,但其发展仍然有限。正如图灵奖得主杨立昆所说:“就底层技术而言,ChatGPT并不是多么了不得的创新……它就是一个组合的很好的产品而已。”目前,人工智能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智力”,而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既缺乏版权制度所要求的人格要素,也不具备足够的独创性。即便从外部环境考量,将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公有领域,也不会对市场秩序或相关产业的发展造成损害。因此,虽然对纯粹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加以管理和规范,但将其视为版权制度下的作品不仅缺乏正当性,也不具备必要性,并非合理出路。

注释

[1] 张春艳,任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载《时代法学》2018年第4期,第22-28页;李晓宇,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102-114页。

[2] 参见(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

[3] 张晓萍,郑鹏:《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自然人来源的淡化》,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106-113页。

[4] Cour d'appel Bordeaux. Arrêté du janv 2005 [EB/OL]. https://www.doctrine.fr/,最后访问2023年2月18日。

[5] Ginsburg, Jane C. A Tale of Two Copyrights: Literary Property in Revolutionary France and America [J] . Tul, L, Rev, 1990, (64)。

[6] Naruto v. Slater, 888 F. 3d 418 (2018)。

[7] 杨利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102-114页。

[8] NIMMER D.Copyright in the dead sea scrolls: authorship andoriginality [J].Houston Law Review, 2001, 38 (1) :43-146.

[9] Russ VerSteeg,Rethinking Originality, 34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801, 813 (1993).

[10] 陈虎:《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不可版权性——以表现形式为中心》,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7月15日,网络首发。

[11] 蔡自兴等编著:《人工智能及其应用》(第6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页。

[12] 魏丽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22-26页。

[13] [黎巴嫩]玛丽特 · 阿瓦德,[美]拉胡尔 · 肯纳:《高效机器学习:理论、算法及实践》,李川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1-6页。

[14] 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载《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第488-508页。

[15] 袁博:《论文学领域人工智能著作权之证伪》,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6期,第20-30页。

[16] 张大伟,王梓:《人工智能出版物著作权立法的国际竞争与战略意义》,载《中国出版》2021年第13期,第58-62页。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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