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刘某采购 IT 产品过程中受贿 220 万:被判 6 年

某医院刘某采购 IT 产品过程中受贿 220 万:被判 6 年
2020年11月24日 22:25 云头条

2012年至2017年10月,刘某在眉山市市医院工作期间,利用其从事信息化建设的职务便利,在市医院项目招标上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收受成都中联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曾某、成都金盘电子科大多媒体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公司”)代某、四川省眉山市金硅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硅谷公司”)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0万元。

(一)收受中联公司曾某所送现金77万元

2012年年底的一天,刘某在成都高新区软件园收受中联公司曾某所送的现金30万元。2014年夏天的一天,刘某在成都高新区软件园收受中联公司曾某所送的现金24万元。2015年5月的一天,刘某在成都双流区门口收受中联公司曾某所送的现金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系成都中联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信息系统产品销售、施工和维护。

2011年曾某接手跟踪眉山市医院电子病历系统,曾某找到市医院信息科科长洪某推销产品,刘某负责具体招标事务,曾某希望刘某在招标时多关照中联公司,并表示会感谢。

曾某将中联公司产品参数报给刘某用于指定招标参数,2012年下半年市医院公开招标,曾某以重庆中联公司名义中标。曾某与刘某约定按合同价30%给回扣。2012年底市医院第一次打款后,曾某在成都中联公司楼下送给刘某现金30万元。几天后刘某给曾某说“老大”不要这个钱,他改天把钱拿来退,曾某说改天再说,刘某没有把30万退给曾某。2014年初市医院打款140多万,曾某在成都中联公司送给刘某现金24万元。2015年初市医院把项目款项全部结清,曾某在双流区送给刘某现金23.7万元。

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2012年时洪某任市医院考核办主任,负责医院信息化建设,市医院计划采购电子病历系统,经考察医院认为中联公司比较好,洪某让中联公司业务员彭某将中联公司主要参数给刘某,刘某以中联公司参数为主指定招标参数,在招标前刘某告知洪某说已和中联公司老总曾某谈好,按照合同金额30%到40%给回扣。后中联公司中标,完工后,刘某告知洪某其在曾某拿到30万元回扣。洪某将钱拿给王某,王某没收,洪某把钱给刘某,让刘某把钱退回去。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洪某在王某家小区门口说中联公司曾总让洪某送30万元感谢费给王某,钱在洪某车上,王某让洪某把钱退回去,洪某答应。

4、调取证据通知书、2013年电子病历系统(重庆中联公司)合同、招标文件,付款凭证、情况说明。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自2003年3月开始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工作,从事信息化工作。认识成都中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经理曾某。市医院在2011年准备启动电子病历系统招标,洪某安排刘某了解相关公司产品情况,中联公司曾某给刘某说希望关照中联公司中标,中标后会感谢刘某。洪某告诉刘某院领导倾向于中联公司产品,刘某以中联公司产品参数为基础制定了一份招标参数,2012年下半年市医院公开招标,曾某的中联公司中标。2012年底市医院打了一部分款给中联公司,刘某联系曾某,曾某让刘某到中联公司,在成都高新区软件园中联公司楼下,曾某送给刘平现金30万元。第二天刘某将30万元现金给洪某,洪某称要把钱给王院长,过了一两天,洪某说王院长没收钱,洪某把钱给刘某,让刘某退给曾某,刘某没有将钱退给曾某,将30万元留下。2014年初市医院又付款中联公司,刘某联系曾某,在中联公司楼下曾某送给刘某现金24万元。2015年上半年市医院给中联公司付清款项,曾某联系刘某到双流区曾某家外,送给刘平23万元现金。曾某按照合同金额30%给刘平回扣共计77万元。

(二)收受金盘公司代某所送的现金134万元

2015年3月的一天,刘某在眉山美克美家酒店收受金盘公司代某所送的现金70万元。2015年7月的一天,刘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远景楼附近收受金盘公司代某所送的现金32万元。2017年5月的一天,刘某在眉山市门加油站附近收受金盘公司代某所送的现金6万元。2017年10月的一天,刘某在眉山市门加油站附近收受金盘公司代某所送的现金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代某系成都金盘电子科大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在眉山等地销售PACS系统,2013年7月份,刘某告知代某市医院准备采购金盘公司产品,刘某与代某、曲某约定按合同45%提取回扣,后代某将金盘公司产品报给刘某,2013年9月金盘公司中标。2015年3月市医院付了60%的项目款给金盘公司,代某在眉山美克美家酒店送给刘某70.25万元现金。2015年7月市医院在付30%的项目款,代某在眉山市远景楼附近送给刘某现金34.77万元。后PACS系统二期招标,其中一部分心电系统,代某联系刘某约定用纳龙公司产品,并和刘某平分利润。2017年5月一期项目全部付款后,代某在眉山市门加油站附近送给刘平6万元现金。二期项目付款后代某在眉山市门加油站附近送给刘某现金30万元。

2、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曲某系成都金盘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盘公司在眉山市,公司业务员代某在公司支取171.15万元,送给市医院刘某,感谢刘某及市医院相关领导。

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市医院采购PACS系统,金盘公司业务员代某找洪某,希望让金盘公司中标,会给洪某感谢费,后金盘公司中标。2016年上半年代某告知洪某给了刘某80多万回扣。

4、调取证据通知书、市医院PACS系统一期、二期招标文件、合同、验收资料。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市医院启动PACS系统1期(医疗影像与传输系统)招标工作,金盘公司业务员代某找刘平推荐产品,洪某告知刘某院领导准备采购金盘公司的系统,刘某告知代某,在市医院老区和代某、曲建平商定回扣费比例42个点子,刘某告知洪建明,洪建明说钱给院领导考虑一部分,科室留一部分,剩下的和刘某分。后代某以金盘公司产品参数为主草拟招标参数,2013年下半年金盘公司顺利中标,签订合同后代某找刘某计算回扣费,大概115万元,2015年上半年市医院向金盘公司付款后,代某在眉山美克美家酒店送给刘某现金70万元,2015年下半年市医院又付了金盘公司一笔项目款,代某在眉山远景楼附近送给刘某现金32万元。2017年5月代某在玫瑰园12区附近送给刘平PACS系统1期最后一笔回扣款6万元现金。2016年市医院启动PACS系统2期招标,代某找刘某商议,其中一部分心电图业务,代某找一家叫纳龙的公司来做,利润和刘某分。刘某以金盘公司和纳龙公司参数为主拟了招标参数,后金盘公司中标。2017年市医院付款后,代某在眉山市门加油站附近送给刘某2期项目回扣费26万元。

(三)收受金硅谷公司徐某所送的现金9万元

2012年,刘某先后三次在眉山市东坡区时代广场金硅谷公司收受金硅谷公司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6万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刘某在眉山市金硅谷公司附近收受金硅谷公司徐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2013年年初的一天,刘某在眉山市金硅谷公司附近收受金硅谷公司徐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邓某系眉山金硅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开始做市医院业务时认识刘某。在2011年下半年市医院准备招标网络升级项目,刘某与邓某约定中标后给刘某6万元好处费,后金硅谷公司中标,2012年市医院付款后,邓某通过其妻子徐某分三次送给刘某现金6万元,2012年初市医院采购电子病历系统,邓某找刘某帮忙,邓某以五博公司名义中标,市医院付款后,邓某通过其妻子徐某送给刘某3万元现金,徐某共计送给刘某9万元现金。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与邓某系夫妻,金硅谷公司股东,2012年初邓某在市医院做服务器升级和交换机升级业务,公司财务收到项目款后,徐某分多次送给刘某现金9万元。

3.调取证据通知书、市医院交换机升级项目合同、付款凭证、项目招标材料、合同、付款凭证,四川五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资料。

4.被告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市医院服务器需要升级改造,在指定招标参数时,邓某找到刘某推荐金硅谷公司的硬件产品,并说做成了会给刘某感谢。刘某按照有利于金硅谷公司的原则指定招标参数,后金硅谷公司中标,邓某找到刘某承诺等付款后给刘某3万元感谢费。2012年市医院准备采购交换机,邓某找到刘某让其能够中标,刘某按照邓某给的硬件参数指定了有利于邓某的招标参数,后邓某以五博公司名义中标,邓某承诺等付款后给刘某6万元感谢费。2012年下半年邓某的老婆徐某在东坡区时代广场金硅谷公司分三次送给刘某现金6万元,在东坡区分两次送给刘某现金3万元,共计9万元。

法院判决

刘某系眉山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先后在信息科、财务科、目标考核办、计算机管理中心工作。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平家属孟艳红向检察院缴纳刘平未定性赃款7万元。

法院认为,刘某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平的违法所得220万元(其中7万元已退缴),上缴国库。

判决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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