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海云黄某五人通过侵入、修改触信的阿里云服务器数据、代码,在无实际充值的情况下增加余额,获利513万:最高被判13.5年

浩海云黄某五人通过侵入、修改触信的阿里云服务器数据、代码,在无实际充值的情况下增加余额,获利513万:最高被判13.5年
2021年03月07日 22:06 云头条

晏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深圳市浩海云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技术人员。

黄某,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深圳市浩海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一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周某,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市浩海云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工。

邓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浩海云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工。

蔡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深圳一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2018年7月13日至9月14日,晏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用技术手段盗窃触信(厦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信公司”)的财物。其间,晏某纠集周某、邓某某,黄某纠集某某,为实施盗窃准备了账户并负责提现。五人共同盗取触信公司资金共计5128332.7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具体如下:

1

2018年7月13日至15日,黄某、晏某、周某、邓某某、蔡某某经与他人合谋后,由黄某、晏某通过侵入、修改触信公司的阿里云服务器数据、代码,在无实际充值的情况下,往新注册的触信公司“三次方”账户上增加余额,并操作提现至他人提供的账户,盗取触信公司资金。后因转至他人处资金未能返还,五人决定使用周某、邓某某、蔡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自行作案。五人通过上述手段共同盗窃触信公司资金2850332.76元。五人事前约定,对于五人自己账户收取约90万元的部分,由晏某、黄某各分得三成,蔡某某分得二成,周某、邓某某各分得一成。因晏某、周某、邓某某瞒报获利数额,黄某实际分得约25万元,晏某分得约40万元,蔡某某分得5万元,周某实际分得10万元,邓某某实际分得4.4万元。黄某分得他人境外洗钱回款约30万元。

2

2018年8月9日19时许,晏某利用在第一次作案中获取的触信公司支付宝账户公钥和私钥,直接对公司账户余额进行转账操作,蔡某某、周某、邓某某负责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赃款并提现,共同盗取触信公司资金50万元。由蔡某某负责联系境外洗钱后,晏某实际分得约30万元、蔡某某分得约10万元、周某分得约3万元,邓某某分得约2万元。

3

2018年9月8日16时至次日凌晨,晏某通过破解触信公司的对外邮箱获取密码,进而获得公司账户的支付宝私钥,对公司账户余额进行转账操作,周某、邓某某负责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赃款并提现,共同盗取触信公司资金155.1万元。晏某按七成分得约110余万元,周某、邓某某各按一点五成的比例分成。

4

2018年9月14日23时许,晏某通过已获取的触信公司支付宝账户公钥和私钥,对公司账户余额进行转账操作,周某、邓某某负责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赃款并提现,最后通过邓某某新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共同盗取触信公司资金22.7万元。由蔡某某负责联系境外洗钱,至案发尚未回款。

2018年9月18日,黄某在深圳市、晏某、周某、邓某某、蔡某某在泉州市被抓获归案。

五被告人共同窃取他人财产共计5128332.76元。其中,晏某、周某、邓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窃取他人财产5128332.76元;黄某参与盗窃一次,窃取他人财产2850332.76元;蔡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窃取他人财产3577332.76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五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证据和供述

2018年7月至9月间,晏某、黄某、周某、邓某某、蔡某某合伙或者分别合伙,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盗窃触信公司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云头条仅列举部分):

1

证人李某的证言:她是触信公司办公室主任。触信公司运营的APP系统名称为“三次方”,租用阿里云服务器。2018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4日间,触信公司的网站共被入侵四次,公司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资金被盗512.7万元。2018年7月13日,有人注册一个名为“明天”的ID账号进行提现测试,提现1.98元到陈某名下建设银行卡账户。第一次是2018年7月14日20时至次日凌晨,通过修改账户资金余额再提现的方式,共从触信公司账户提现285万元。第二次是同年8月9日19时,通过盗取公司支付宝公钥和私钥直接转账的方式,转走公司支付宝账户资金50万元;第三次是同年9月8日16时和9日凌晨0时许,通过盗取公司支付宝公钥和私钥直接转账的方式,转走公司支付宝账户资金155万元。公司技术员发现公司账户资金是被直接转账的,即对两次转账的目标支付宝进行封号。同年9月14日,公司支付宝账户资金又被盗走22.7万元,转账目标账户支付宝实名是与之前的一个作案支付宝一样,户名邓某某,只是支付宝ID不同。公司银行和支付宝的账户资金被转到陈某、廖某、何某1、周某、高某、周某、郝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

2

触信公司出具的阿里云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服务报告及企业邮箱登录日志、木马攻击程序脚本、入侵触信公司网络截图:2018年7月15日,阿里云服务专家接到触信公司应急需求,处理服务器异常情况,经阿里云分析,攻击者针对服务器漏洞进行了黑客攻击。触信公司服务器于2018年7月6日即存在可疑文件,后被入侵放置木马程序及代码。触信公司企业邮箱亦被以异常登录攻击,并采取找回密码破解相关权限。入侵触信公司网络者所在IP地址、GPS位置分别为深圳市福田区信息枢纽大厦、时代广场、龙某区民治社区公园等地,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的第一次作案地点吻合。

3

晏某的供述:

他在黄某的深圳浩海云科技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7月初的一天,黄某和蔡某某、冯某在黄某公司的办公室里,后黄某从办公室出来对他说触信公司是一家搞“区块链”非法集资的公司,让他去攻击触信公司,想要“黑吃黑”。

他分析发现触信公司服务器的漏洞,植入木马文件,攻击取得触信公司的用户名和密码,获取触信公司服务器源代码和数据,并开始对代码进行研究,同时拷贝给黄某研究。

黄某分析后告之可以通过更改服务器数据库,增加账户余额,然后提现获取触信公司的资金。他告诉周某和邓某某渗透触信公司的情况,要“黑吃黑”,二人要求加入。

第一次实施盗窃过程中,周某、邓某某、蔡某某明知要盗窃而准备了一些账户用来提现。他和黄某、周某、邓某某、蔡某某在一起测试提现成功后,便开始大额提现,作案地点先后在时代广场和黄某家里。黄某负责侵入触信公司服务器更改账户余额,他负责检测服务器,蔡某某、周某、邓某某负责操作账户提现。这次盗窃因部分钱被对方侵吞,他们没有分成,后对方付给黄某30万元;五人自己行窃部分按比例分成,他和黄某各分三成,蔡某某分二成,周某、邓某某各分一成;他和周某、邓某某还背着黄某、蔡某某私分了部分,该部分他分得五成,周某、邓某某分得五成。这次盗窃他共分得40万元左右。

第二次,他发现可以利用第一次攻击中获取的支付宝账户私钥,对触信公司的支付宝账户直接进行提现操作。他叫周某、邓某某和蔡某某各自提供一些支付宝账户,他自编了一段代码,包括触信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公钥、私钥及想收款的账户、需要转账的金额等,执行这些代码账户就收到钱了。周某和蔡某某的账户各收到25万元,共50万元。蔡某某要二成手续费,其余部分他分得五成,蔡某某分得三成,周某分得二点五成,邓某某分得零点五成,他实际分得30万元。

第三次,他通过研究对触信公司对外邮箱进行爆破找回密码,成功登录触信公司的“码云”账户,从源代码里找到支付宝私钥,然后用第二次的方法,利用周某、邓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再次转账共计160万元左右,他分得七成110万元左右,周某和邓某某各分得一点五成。

第四次,他测试发现触信公司的支付宝私钥还没修改,蔡某某、周某、邓某某都提供支付宝账户给他,共转账22余万元到邓某某提供的账户,后蔡某某负责联系洗钱,尚未收到回款。

法院裁决

晏某、黄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邓某某、蔡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黄某、邓某某、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到案,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黄某、邓某某、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返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当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据此,依法判决:

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对晏某、黄某、周某、邓某某、蔡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犯罪所用的财物一并作出判决。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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