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立信开除一员工:因其使用公司配备电脑浏览下载包含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等非法网站

爱立信开除一员工:因其使用公司配备电脑浏览下载包含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等非法网站
2022年08月05日 23:29 云头条

原告(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

被告(原告):林某某,男,1964年生

爱立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爱立信公司无需支付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074.64元。

事实和理由:

林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10.1.2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下列(包括但不限于)情形之一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7)使用公司电脑或公司网络等IT环境登陆非法网站,或其它不符合公司价值观的网站,如色情网站、猥亵儿童网站和含有种族歧视及暴力内容的网站等;或任何严重违反《IT及信息安全规范》及《IT及信息安全规范快速指南》的行为。

经我公司调查发现,林某某在职期间,使用公司配备的笔记本电脑浏览下载包含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等非法网站。林某某的此类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违社会道德并涉嫌违法,我公司行使用工管理权,于2020年2月28日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特提起本案诉讼。

林某某辩称:

不同意爱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爱立信公司无法证明是儿童色情内容。

林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爱立信公司支付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1377.29元。

事实和理由:

爱立信公司故意隐瞒和篡改了我的实际工作年限,提供无关证据,造成仲裁委采纳不实信息裁决爱立信公司支付赔偿金309074.64元。

我在爱立信集团的工作经历如下:

1998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2日在爱立信公司工作。

2012年3月3日经部门间协商同意,我调动到爱立信加拿大公司工作。

爱立信加拿大公司发出的雇佣协议显示其认可我在中国的服务年限并将累计计算,并且补偿这次调动的搬迁费用。

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9日在爱立信加拿大公司工作2013年5月,由于爱立信加拿大的机构调整,我属于部门减员之列,需寻找内部调动机会或者以协商方式终止劳动合同。

我的直接经理和我与加拿大和中国的几个部门联系调动,最终确定了以内部调动方式入职爱立信公司从而实现加拿大的机构调整,且避免了爱立信加拿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遣散费,若已发放则偿还)。

证据(3)证明此点,同时证据也证明了本人的企业工龄从1998年12月14日算起。2013年7月10日至2020年2月28日在爱立信公司工作。此时爱立信公司向我发出的招聘意向书虽没有明确表示承认以往的服务年限,但是在制定年假上是显示承认以往的工作年限的。20天/年即表示入职超过5年,证据(6)。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我在2020年2月28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具有22年的本企业服务年限。且有以下法条和内部规章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爱立信员工手册2012-09-01版,证据(7)2.8本企业服务年限员工在爱立信集团内部调动时,员工的服务年限将累积计算,视同本企业工作年限。但如员工与原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加入爱立信中国或其他爱立信在华机构,则不视为内部调动,服务年限也不能累积计算。爱立信公司存在以下不诚信行为:证据(1)爱立信公司隐瞒我在集团内调动的手续文档和记录,以调档的无关证据证明我曾离职。当时由于加拿大不收档案和存档,所以我需自行解决存档问题。因此调档的离职原因是无关事项。按照惯例,2013年入职时,爱立信公司会收存前一公司的离职证明(ROE),我将这一证明交给了人事部xxx,再加上背景调查,爱立信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我在集团内的工作经历。而当仲裁员询问时,公司却回答“去了哪里工作不清楚,听说是在加拿大工作”。这是完全不诚信的回答。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爱立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1377.29元(若爱立信公司已支付309074.64元,则需补充支付662302.65元)。

爱立信公司辩称:

不同意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林某某严重违纪,公司是合法解除。

林某某曾以爱立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出具京劳人仲字[2020]第733号裁决书,裁决:一、爱立信公司支付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074.64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某某于19981214日入职爱立信公司,工作至201232日,后林某某入职爱立信(加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信加拿大公司),工作至201379日。2013710日,林某某再次入职爱立信公司,任工程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林某某最后出勤至2020228日,月工资标准为22161.34元,每月25日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方式发放本月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76.76元。

(一)关于工作年限

林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3月3日调入爱立信(加拿大)公司,后又于2013年7月10日再次入职爱立信公司,属于爱立信集团内部调动,每次调动均需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应从第一次入职时连续计算,爱立信加拿大公司老板Irons与爱立信公司老板沟通,将其调到爱立信加拿大公司。

就其主张,林某某提交证据1.爱立信加拿大公司的雇佣协议及翻译件;证据2.爱立信加拿大公司的裁员经济补偿协议及翻译件;证据3.工资单(林某某自己翻译);证据4.《聘用意向书》;证据5.《员工手册2012-09-01》;证据6.在职证明用以证明。

爱立信公司不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与爱立信公司无关;认可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林某某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爱立信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爱立信公司认可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爱立信公司主张林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于2013年6月20日接受爱立信公司聘用,并提交证据1.《离职手续单》(载明:离职原因:个人辞职,离职去向:人才机构,离职日期:2012年3月31日)及人事(商)调函;证据2.《聘用意向书》,用以证明2012年3月31日,林某某因个人原因从爱立信公司辞职,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林某某认可该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是需要自己在人才存档,该文件是为调动人事档案签署;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因林某某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询,爱立信加拿大公司和爱立信公司均隶属于爱立信瑞典总部,为关联公司。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

2020年2月28日,爱立信公司向林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使用公司电脑访问/浏览/观看/存储了不符合职业环境的互联网内容,根据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我司的规章制度,你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商业道德手册》中关于“保护并正确使用公司资产”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8.23第(6)项以及第(20)项的规定,我司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你应在该日办结相关工作交接手续……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事由,爱立信公司主张林某某使用公司电脑登录浏览国外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网站,并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

证据1、(2020)沪徐证经字第186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60号公证书)、(2020)沪徐证经字第28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817号公证书)、(2020)沪徐证经字第28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81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显示电脑中的数据可能出现裸露影像、卧室影像、虐待儿童内容),证明林某某使用公司电脑通过外接移动硬盘观看色情视频等不良内容。

证据2、生命周期签收单及翻译件(显示:2017年11月27日,林某某签收领取笔记本电脑,型号规格:HPEliteBook840G3,序列号5CG7452LM5,用户ID:ETCRLIN。2019年9月9日,林某某将该笔记本交回),证明林某某领取及交回笔记本电脑情况。

证据3、2019年9月9日的谈话录音,证明2019年9月9日,爱立信公司收回林某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并确认收回前由林某某个人使用该笔记本电脑。

林某某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816号公证书只能保证取证的过程真实,不能保证取证的内容和报告真实,取证软件进行了数据恢复,不能代表是林某某使用时的内容,取证软件恢复范围勾选了硬盘未分区空间的数据,这些数据和林某某无关,报告没有指出结果与林某某行为的关联性,照片来源不清楚,取证来自于虚拟内存和火狐浏览器缓存,均不是浏览历史,不能说明曾经点击打开过这些地址;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林某某称其记不清是否曾登录过相关网站,其未使用过公司电脑进行存储,公证书只是说可能存在相关图片或视频,并未准确说明。因林某某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依据,爱立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773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4月9日,爱立信公司修订《员工手册》,向全体员工征询意见,履行了民主程序,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2、2013年7月10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第七条劳动纪律……(一)乙方确认已知悉并详细阅读甲方的规章制度即劳动纪律(参见附件3,员工手册)并承诺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即劳动纪律……],证明劳动合同约定。

证据3、2016年5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甲方承认乙方的服务期限自2013710日开始计算……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二)甲方以下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2商业道德守则附件3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证明劳动合同约定。

证据4、2012年版《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显示:10.1.2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下列(包括但不限于)情形之一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7)使用公司电脑或公司网络等IT环境登录非法网站,或其它不符合公司价值观的网站,如色情网站、猥亵儿童网站和含有种族歧视及暴力内容的网站的;或任何严重违反《IT及信息安全规范》及《IT及信息安全规范快速指南》的行为……]及承诺书[显示:承诺:《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适用于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熟知《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承诺严格遵守《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职责和义务。承诺人签字:林某某2016年4月19日],证明《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的约定以及林某某承诺严格遵守该手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职责和义务。

证据5、《商业道德守则》(显示:爱立信IT资源的使用……爱立信的IT资源不得用于处理、发送、检索、访问、显示、存储、打印或发布涉及欺诈、骚扰、威胁、违法、种族主义、有性倾向的、淫秽、恐吓、诽谤或其他与职业环境不符的材料和信息,林某某在确认声明上签字),证明《商业道德守则》的规定及林某某签阅《商业道德守则》。

证据6、工会征求意见函,证明爱立信公司将与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告知公司工会的程序。

林某某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商业道德守则》未经过民主程序,工会没有讨论,只是盖章,制度依据不准确,2020版的员工手册未送达过,解除事由发生在2019年,不能适用2020版的员工手册。因林某某认可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询,林某某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制度依据就是2012版员工手册10.1.2第(17)项内容。

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爱立信公司主张林某某使用公司电脑登录浏览国外儿童色情图片和视频网站,违反了《商业道德手册》和《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并提交公证书、生命周期签收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已查明事实,爱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某某所使用的公司电脑在其保管、使用期间确实存在浏览相关网站、图片的记录,且部分浏览时间处于工作时间。林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林某某在工作时间使用公司电脑浏览相关网站、图片的行为,确实可能会影响其正常工作,并给公司网络安全造成一定的隐患。其次,爱立信公司《商业道德守则》规定:“爱立信的IT资源不得用于处理、发送、检索、访问、显示、存储、打印或发布涉及欺诈、骚扰、威胁、违法、种族主义、有性倾向的、淫秽、恐吓、诽谤或其他与职业环境不符的材料和信息。”2012年版《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第10.1.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包括但不限于)情形之一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7)使用公司电脑或公司网络等IT环境登录非法网站,或其它不符合公司价值观的网站,如色情网站、猥亵儿童网站和含有种族歧视及暴力内容的网站的;或任何严重违反《IT及信息安全规范》及《IT及信息安全规范快速指南》的行为……”林某某虽主张《商业道德守则》未经民主程序,本案不应适用2020版员工手册,但其在《商业道德守则》确认声明上签字,《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亦明确《商业道德守则》和《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故应视为林某某知晓《商业道德守则》和《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的规定,且林某某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制度依据就是2012年版员工手册10.1.2第(17)项内容,故爱立信公司解除与林某某的劳动关系,有相应依据,系合法解除,爱立信公司无需支付林某某相应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074.64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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