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私自连接外网、本地数据库被病毒侵入等为由:开除一软件工程师

以私自连接外网、本地数据库被病毒侵入等为由:开除一软件工程师
2023年08月09日 22:38 云头条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信微科科技有限公司

张某上诉请求:

1、支持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42000+17379.31+4827.59=64206.9元;

2、支持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147000元;

3、补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社保、公积金;

4、本次诉讼费用及涉及张某其它相关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等),由君信微科公司承担。

事实依据:

一、2021年12月31日,君信微科公司非法解雇我,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协议,并且在劳动仲裁情况说明书已说明情况,指明君信微科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9条规定,张某本是想要求君信微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仲裁不收取补充证据、顺着审判员思维答复问题,导致仲裁裁决出现偏差。

二、2022年3月8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本应这次裁决就应该一次解决双方劳动纠纷问题。但是君信微科公司玩起了阴阳劳动合同,搞的事情错综复杂,导致张某情绪有点激动,拒绝了劳动仲裁当庭调解处理。

三、2021年12月31日后,君信微科公司在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停止发放劳动报酬。因生活压力问题,我多次要求君信微科公司开离职证明未得到正面回复,导致我因劳动关系未解除,多次找到工作丢失,直到2022年8月8日,我通过欺骗方式获取新单位的工作机会。基于一、二、三原因,我才有一审上诉诉求。这个情况已在一审说明,也已列举相关证据。但是一审对于我第1项、第4项诉求不予处理,显然是不对的。

四、2022年5月12日,君信微科公司通过公司人力郭某个人账号支付我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2月11日差旅费。

五、2023年3月21日,在一审裁决未出前,君信微科公司偷偷补发我202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

君信微科公司辩称:

张某在入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止一次私自连接外网,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2月31日张某自己也提出了辞职,也提交了辞职申请,之后也没有再提供劳动。不同意补缴社保和公积金。

君信微科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君信微科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42000元。

3、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张某的工作系我司外派到铁科院运调技术中心的软件研发工程师,在被上诉人对网络安全具有明确认知、经验高于一般员工的前提下,仍多次严重不顾公司安全,连接外网,其本身具有严重过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理合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适用经济补偿金变更成经济赔偿金,其认定变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的提交的考勤表系其用工管理记录的表现,被上诉人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考勤表的证明力。

张某辩称:

2021年12月29日我接到公司通知协商解除事宜,双方没有协商一致,12月31日让我归还公司电脑,我就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我的要求在辞职报告上也有说明。公司通过微信发给我辞退说明,公司辞退我的理由不合理。按照法律规定我有权要求公司继续劳动关系,因为没有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我2022年8月8日才进入到新的公司,因为公司的原因我从2022年1月1日到2022年8月7日一直待业。公司对我解除是违法的,公司依照我发的文件,断章取义的作为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

一、入职时间:2021年4月19日。

二、工作岗位:张某入职即被派往铁科院项目工作,担任软件工程师。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期限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4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1000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本案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1年12月31日。

六、仲裁请求:张某以要求君信微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平时超时、休息日加班费为由申请仲裁。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6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君信微科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4827.59元;2.君信微科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7379.31元;3.君信微科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4.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张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1、2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其他项,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起诉要求君信微科公司支付:1.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资147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3.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11日延时加班费5431.03元;4.君信微科公司补缴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社保、公积金;5.本案诉讼费由君信微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张某与君信微科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的君信微科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4827.59元、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7379.3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九、加班情况:张某主张,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其存在超时加班30小时,君信微科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就该主张,张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君信微科公司主张,张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

一审法院认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未就其诉争期间存在延时加班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张某要求君信微科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十、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2021年12月31日,君信微科公司向张某送达《辞退通知书》,其上载明:张某先生,您于2021年4月19日与本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经用人部门考核,您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严禁连接外部网络”的规章制度,私自连接外网;以及工作表现不符合用人部门要求……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辞退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君信微科公司主张,具体过错体现为:

1、张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电子所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2021年10月30日在不安全的网络环境下连接外网,2021年11月24日再次违反规定在不安全的网络环境连接外网,该行为对公司数据库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公司本地数据库直接受到病毒侵入。

2、张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累计达5次缺勤打卡。2018年8月旷工1天、缺卡1次、迟到2次,2019年9月旷工1天,2021年10月缺卡1次、迟到2次,2021年12月迟到5次,未按制度打卡10次。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就该主张,君信微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情况说明。其上显示张某2021年12月15日出具,说明:(1)2021年10月28日外出湖南省怀化,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5日在酒店隔离。因酒店WIFI无密码连接,而且一房间一WIFI,可能在10月30日开机后误点哪个房间的WIFI,之后电脑就跳出网站信息提示,看到后就直接将电脑关闭。(2)2021年11月24日将电脑带回酒店,开机后没太在意就去了酒店楼下小卖部。回来后发现有网站信息提示,应该是之前误操作酒店WIFI引起。所以当场就将电脑无线网络网禁用。总之,因本人的不谨慎操作,误将酒店的无密码WIFI连接,给工作带来了此隐患操作。在此本人保证以后提高谨慎,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

2、辞职报告。其上显示张某2021年12月31日以君信微科公司口头提出解雇,并要求其归还设备,因情况紧急,故被迫申请辞职。

3、考勤表。显示张某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打卡考勤情况,未见张某确认信息。

4、《员工手册》。其中载明:三、员工行为规范中四、1个月内迟到、早退、缺卡、累计达3次者,扣发1000元……累计达5次以上做开除处理。

就上述证据,张某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铁科院领导安排其做的说明。2、真实性认可。3、真实性不认可。4、真实性无法核实。

张某主张,2021年12月29日下午君信微科公司口头告知其欲解除劳动关系,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原因为铁科院的项目要做部门调整,双方未达成一致。2021年12月30日君信微科公司要求其归还电脑设备,2021年12月31日其归还设备,当时君信微科公司告知其违反规定连接外网,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归还后其因不具备办公条件,故其于当日被迫提交辞职报告,未明确解除时间,等公司审批,君信微科公司收到后,当日向其送达辞退报告,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其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阶段其主张的金额是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的,仲裁申请书中写的是赔偿金,但仲裁委员会裁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能是记录错了。

就该主张,张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仲裁申请书。其上显示仲裁诉求:1.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支付经济赔偿金21000×2=42000元。

就该证据,君信微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君信微科公司与张某均确认劳动关系因君信微科公司作出的辞职报告而解除。

法院裁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君信微科公司所主张的张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反电子所网络安全管理办法是否成立。首先,君信微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仅体现张某存在将工作电脑连接外网情形,但并非张某主观故意连接,而是不谨慎误操作导致,且君信微科公司未举证该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本地数据库直接受到病毒侵入,君信微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君信微科公司就张某违反考勤制度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公司单方出具,未见张某确认信息,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君信微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君信微科公司径行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张某的仲裁书中请求第1项所依据的法条即指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考虑到普通劳动者对于法律专业名词的精准表述有限,故法院对与张某要求君信微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核算为42000元。

以上事项,除第九、十项双方有争议,其余事项双方均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君信微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2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4827.59元;

二、北京君信微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7379.31元;

三、北京君信微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二审中,君信微科公司将《电子所网络安全管理办法》作为新证据向法院提交,证明张某将自有终端设备接入外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违反《电子所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均作开除处理。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君信微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事先将员工手册及《电子所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的内容告知张某,故君信微科公司以张某违反《电子所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裁定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张某、君信微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张某、君信微科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法院不予审理。

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中第1、4项予以处理,对此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张某一审时所提第1、4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君信微科公司上诉称其系合法解除,对此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确实存在连接外部网络的行为,但依据情况说明的记载,张某并非故意连接,且君信微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张某该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君信微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无张某的确认信息,亦无法证明张某违反了考勤制度。故一审法院认定君信微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君信微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君信微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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