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2022)粤0113民初1723号案:原告」、「(2022)粤0113民初5891号案:被告」,男,住广州市天河区。
广州欢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2)粤0113民初1723号案:被告、(2022)粤0113民初5891号案:原告」
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22)粤0113民初1723号案」:
1、林某无需向欢聚时代公司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11046.91元;
2、林某无需向欢聚时代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9799.52元;
3、诉讼费由欢聚时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林某于2015年10月21日入职欢聚时代公司处,入职岗位为视频算法工程师,双方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止,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多份《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
后林某由于个人原因,于2020年8月15日向欢聚时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重新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
后欢聚时代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提出要求林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11046.91元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多项诉求。
林某认为欢聚时代公司提出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决。
林某认为未按约履行报告义务,不等于林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要求。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以及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制度安排,其目的是要保护企业的商业价值不受侵害。
本案的欢聚时代公司与林某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对林某需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即使林某未能继续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要求履行报告义务,也仅仅是违反告知性义务约定,并未实质性侵害了欢聚时代公司的商业价值,也未违反竞业限制的本质要求。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通过私下设定额外的违约责任去加重劳动者的义务,欢聚时代公司将违反报告义务等同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是违法的,故林某认为“关于履行报告义务等条款”的效力本身存在问题,本案欢聚时代公司及仲裁委不能用一种假设进行推定,林某因诸多客观或主观原因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就等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所述,林某未违反双方之间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需向欢聚时代公司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11046.91元,及向欢聚时代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9799.52元。
欢聚时代公司辩称:
欢聚时代公司与林某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汇报就业义务条款,要求离职员工履行就业情况是欢聚时代公司获取离职员工是否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信息来源,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欢聚时代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畴,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此类约定已经获得多地区法院的认可,并确认为有效,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林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每月向欢聚时代公司申报自己的就业情况,林某仅仅汇报了5个月情况,之后就未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过情况。
林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声称其自2020年9月就已经入职了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但是其在向欢聚时代公司所发送的就业申报邮件中显示的任职单位仅有深圳广晟信源技术有限公司及欢聚时代公司,两家用人单位并无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就职情况,欢聚时代公司向林某提供的就业信息告知模版中列举了社保缴纳信息以及个税APP等能够显示就业情况的证明文件,但林某却避开了能够准确显示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社保缴纳信息的证明文件,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了无法显示其就业情况的个税APP的截图,且当时仲裁庭上要求林某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时,林某也是以个人的隐私进行推诿,无法自圆其说,退一万步说,如果林某认定该约定无效,其一开始不会向欢聚时代公司进行就业申报,但其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不真实的就业情况,可见其具有隐瞒逃避的故意。
且从林某作为在欢聚时代公司任职多年的工程师,其在离职前已经担任部门的经理,属于欢聚时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其在向欢聚时代公司申请离职时所显示的去向是其他大厂,但其在主动离职之后下个月就在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就职,且仲裁庭上林某代理人确认其在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的是人力方面的工作,林某本人及其代理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与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欢聚时代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曾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林某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仲裁庭依法向林某发出了本人出庭的通知,但林某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
而且从欢聚时代公司在公开渠道查询的案例可知,林某所声称就职的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为其他公司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的情形,相关的案例欢聚时代公司可以当庭提供给法庭作为参考,本案中林某并未提供其在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下班的考勤记录与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因此欢聚时代公司认为其极有可能存在由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的情形。
其余答辩意见与(2022)粤0113民初5891号案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一致。
欢聚时代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22)粤0113民初5891号案」:
1、林某向欢聚时代公司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利益309461.25美元(按照2021年3月4日美元兑人民币中行折算价为人民币2004009.16元);
2、林某向欢聚时代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811046.91元;
3、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3314.04元;
4、林某承担欢聚时代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5、林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6、林某继续履行就业任职情况报告义务;
7、林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础事实部分
2015年10月21日,林某与欢聚时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特殊岗位保密承诺书》等附件,约定欢聚时代公司聘用林某担任视频算法工程师岗位,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21日,欢聚时代公司与林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再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特殊岗位保密承诺书》等附件,续签后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岗位仍为视频算法工程师岗位。
基于林某岗位及工作职责的重要性,欢聚时代公司通过2017年12月30日及2020年7月4日签订的《YYINC.RESTRICITEDUNITSAWARDAGREEMENT》,约定由欢聚时代公司的母公司YYINC向林某授予限制性股票。
基于上述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欢聚时代公司与林某于2018年4月12日及2020年7月17日分别签订《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该等限制性股票财产价值作为林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作为欢聚时代公司向林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对价,林某在欢聚时代公司任职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后24个月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受聘于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人员或主体,不得直接或间接创建、经营竞争企业:竞争企业,是指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所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企业:(1)从事有线及无线互联网语音、视频(包括短视频)业务的开发、运营的主体,如腾讯、网易……(8)从事视频通讯及相关云服务的企业,如声网、阿里巴巴、腾讯等等。林某在职期间内,欢聚时代公司在抵扣相关税费后累计共授予林某YYINC2080股的ADS(美国存托凭证,其中1ADS=20普通股)。
2020年9月9日,林某从欢聚时代公司处离职,并于离职当日在欢聚时代公司出具《通知函》上签字,确认自2020年9月9日起24个月内,林某须按《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与不竞争义务。
此外,林某还于离职当日再次与欢聚时代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竞业限制协议第13条约定“林某应当于每月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林某所就职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及/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文件等。
欢聚时代公司接收前述证明文件的电子邮箱为xxx:林某未提供或逾期提供超过20日的,视为林某已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欢聚时代公司有权要求林某按照本协议第19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林某在欢聚时代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通知函》上签字确认,保证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林某离职后,欢聚时代公司依约每月按时足额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林某于仲裁庭审期间委托其律师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林某于离职后当月就已入职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四达人力公司”),并由四达人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薪资。
然而,林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的任职单位名单中却并未提及其在四达人力公司就职的信息。
而且,自2021年2月起,林某再未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按时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
有鉴于此,欢聚时代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林某寄送《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警告函》并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向林某再次发送该警告函,林某签收该警告函后,未作出任何回复。
2021年3月31日,欢聚时代公司再次向林某发出《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警告函》,然而林某至今未向欢聚时代公司作出任何回复或合理解释。
因林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欢聚时代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部分。
(一)本案欢聚时代公司与林某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本质为竞业限制协议,因该协议所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劳动仲裁委认定因《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书》所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林某与欢聚时代公司签署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于首页明确约定如下内容(增加重点标记):“鉴于乙方已经(或可能)知悉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乙方特作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甲方母公司-YNNC向乙方授予限制性股票,该等限制性股票财产价值作为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理解并认同:该等限制性股票财产价值远远高于法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限制性股票于乙方在职期间授予并可于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实现其财产价值,已经充分保障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可见,《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核心内容是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及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约定。限制性股票可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观点己获得国内多个法院的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期权,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互为条件和代价的:(2)法律规定的按月支付补偿金只是倡导的方式,并不排斥其他支付方式,即便是在职期间发放竞业限制补偿,但因该限制性股票未与员工的在职工资混同在一起发放,不属于劳动活动对价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组成部分,而是兼具激励作用的附条件福利和竞业限制补偿等多重属性,故可与工资区分开来。(3)劳动者通过认购期权及行使期权的方式,足以弥补竞业限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本案中《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实质属于竞业限制协议,而林某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属于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得的经济补偿。现林某在取得经济补偿后,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本案明显属于因竞业限制协议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
(二)本案欢聚时代公司与林某之间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为《通知函》及《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所共同确定的2020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且欢聚时代公司已向林某实际发放了2080股的ADS,劳动仲裁委认定案涉的竞业限制期限至2021年9月8日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欢聚时代公司和林某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YYIC向林某授予限制性股票,该等限制性股票价值作为林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林某确认并承诺,林某被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不属于劳动报酬,林某因此而获得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林某不得以欢聚时代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可见欢聚时代公司与林某已就限制性股票属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欢聚时代公司累计授予林某共计2080股的ADS,林某已经全部实际兑现,林某被授予的2080股ADS总价值309461.25美元(按照2021年3月4日美元兑人民币中行折算价为人民币2004009.16元)。
显而易见,欢聚时代公司已经向林某支付了远高于法定标准的对价。林某在其离职当日签署《通知函》确认,自2020年9月9日起24个月内,其需按《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保密义务与不竞争义务,可见林某本人也认可其竞业限制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24个月。即便在林某离职时欢聚时代公司未再向其支付其他竞业限制补偿金,林某也应基于《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及其获得的股票,承担2020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间的不竞争义务。林某离职时,欢聚时代公司附加启动《劳动合同》附件《竞业限制协议》下对林某的竞业限制,并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累计向林某支付法定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243314.04元,是欢聚时代公司基于对林某过去工作的肯定及未来生活上经济上的关怀给予的额外的补偿。这种额外的补偿并不能反向否认欢聚时代公司早已付清对林某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应付的对价。林某出具《通知函》与《竞业限制通知函》的时间均为2020年9月9日,二者并不存在时间的前后顺序,自然也不存在相互取代的情形。更何况,若林某认为两份通知函所约定的期限存在冲突,为何当初在签署时并未提出要求统一竞业限制的期限,而是径行接受呢?
(三)林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虚假就业信息,隐瞒真实就职单位,且自2021年2月起无故拒绝继续履行其就业申报义务的情况,结合欢聚时代公司其他证据可合理推断,林某自始未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故劳动仲裁委确认林某自2021年2月起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林某自2015年起就已在欢聚时代公司处担任视频算法工程师,在离职前已经担任部门经理,属于欢聚时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其离职前的月固定工资也已达到5万多元,属于高薪技术人员。林某向欢聚时代公司提出离职时,理由写的是“去其他大厂”。然而,林某声称在其从欢聚时代公司处主动申请离职后,当月就在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四达人力公司”)就职,四达人力公司明显不会是适合林某职业更好发展的“大厂”,且林某本身无任何人力资源相关的教育背景及从业背景,也未对其职业选择的变更作出合理解释,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与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非但如此,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林某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其个税APP的任职受雇信息截图显示其任职受雇单位均只有深圳广晟信源技术有限公司及欢聚时代公司两家用人单位,并无四达人力公司。据此,欢聚时代公司有理由认为林某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提供的就业信息为恶意的虚假信息。仲裁员在仲裁庭审时曾要求林某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林某仅以“个人私事”为由进行搪塞,无法自圆其说,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可见林某的行为明显属于向欢聚时代公司欺诈隐瞒其真实就业信息,以达到规避竞业限制义务及骗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目的。欢聚时代公司经多方求证后获知林某在离职后一直在为腾讯集团工作或提供服务,基于此,欢聚时代公司曾在淘宝上购买纪念品,并将林某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腾讯集团的收件地址作为快递收件信息,该快递目前已经由腾讯大厦的收发室签收。经向派送该纪念品的快递工作人员核实,腾讯大厦收发室准予代收快递的前提是收件人的联系方式已在腾讯的系统中作为员工信息录入系统。欢聚时代公司向林某寄送的快递已由腾讯收发室确认收件并向收件人的手机发送了领取快递的通知消息。由此可见,林某的手机号已登记在腾讯集团系统之中。鉴于欢聚时代公司已证明:(1)林某存在就业信息虚假汇报及拒不履行就业申报义务的情况:(2)林某声称现在职的单位与林某的专业毫无关联,且若林某目前实际从事人力资源相关工作及岗位,其资历根本无法合理解释和匹配其取得的薪资(没有任何人力资源教育背景或工作背景,入职当月薪资达到16万以上,之后月固定薪资约5万元,其他奖金20万元);(3)林某信息已经作为腾讯集团员工信息存在于腾讯公司系统,且林某在庭上对其隐瞒就业信息及为何为改行从事人力工作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据此,应当认定林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四)由于林某自始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欢聚时代公司有权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限制性股票收益、承担欢聚时代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本案劳动仲裁委未支持返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并驳回欢聚时代公司关于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律师费及继续履行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竞业限制协议》第3.9条约定,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欢聚时代公司说明工作现状及提供当前任职情况证明的,或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视为林某存在竞业行为。《竞业限制协议》第13条也明确了林某每月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是欢聚时代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之一。而《竞业限制协议》第19条约定,林某违反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的,欢聚时代公司有权立即停止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求林某立即与竞争企业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向欢聚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林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税前工资收入总金额(林某在职不足12个月的,以其在职期间的税前月平均工资×12个月计算),如欢聚时代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大于前述金额的,林某还应当补足赔偿欢聚时代公司的全部损失。此外,根据林某于2018年4月12日与欢聚时代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第1.1条及第2.1条,及2020年7月17日与欢聚时代公司签署的《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及第11条的约定,如林某违反不竞争义务的,对已行使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林某需一次性返还给欢聚时代公司,返还的金额以欢聚时代公司对林某初次采取法律行动的当日股票市值计算,因林某的违约行为给欢聚时代公司造成损失的,林某还应向欢聚时代公司赔偿因调查和追究林某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如前述,欢聚时代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林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作为对价,在林某从未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据此,欢聚时代公司有权根据前述《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林某支付金额相当于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税前工资收入总金额的违约金,也即人民币811046.91元,并有权要求林某退还其已取得的全部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3314.04元(林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税前应发平均工资为67587.24元×30%×12)及要求林某返还2080股ADS所生利益309461,25美元(按照2021年3月4日美元兑人民币中行折算价为人民币2004009.16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因林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生,因此,欢聚时代公司有权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其竞业限制义务。本案的《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24个月,目前竞业限制期限仍未到期,双方也均未提出解除该协议,故该协议仍然有效,林某应当继续向欢聚时代公司履行就业任职情况报告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所述,林某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且是极度缺乏诚信,严重违背职业操守和职业道德的表现,给欢聚时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欢聚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林某辩称:
一、林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欢聚时代公司无权要求林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就业任职情况报告义务。
(一)双方达成合意,以2020年9月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双方确定权利及义务的最终约定。虽然双方之间前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多份协议,但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9日最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24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作为对双方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附件之《竞业限制协议》的完整替代,双方均承诺按本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第25条约定“本协议约定后,如有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此《竞业限制协议》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二)欢聚时代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互联网公司,配备了专业的法务团队,对协议、函件等内容具有充分的理解及知悉。《竞业限制协议》为欢聚时代公司单方制作后向林某提供的格式合同,欢聚时代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第2条款的约定,欢聚时代公司特意在该条款中用“()”进行提示说明,即单方明确“如乙方离职时甲方通知竞业限制的期限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通知的期间为准”。同时,欢聚时代公司又于2020年9月9日向林某发送《竞业限制通知函》该通知函上第1条款明确:“自林某与欢聚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2021年9月8日](包含本日)止(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期间”),您须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欢聚时代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针对与林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均用“()”、“[]”、“字体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足以证实,林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三)双方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与《竞业限制通知函》,两份函件内容相互对应。欢聚时代公司对协议、函件等内容明确知悉、具备充分的法律理解,且根据公司管理惯例,函件内容的起草、确定、发送等程序均经过公司的层层审批。从欢聚时代公司单方提供的《竞业限制通知函》可见,欢聚时代公司盖“广州欢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对函件内容予以认可。因《竞业限制通知函》白纸黑字明确约定林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21年9月8日](包含本日)止”,且该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明显有利于林某,故林某签署《竞业限制通知函》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四)正如欢聚时代公司诉状说述,其严格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向林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至2021年9月,后期未再向林某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由此足以证明,林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欢聚时代公司要求林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就业任职情况报告义务的诉求并不成立。
二、“JOYYINC”公司授予林某的股份为子公司高管的福利性补偿,欢聚时代公司要求林某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利益309461.25美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JOYYINC”公司授予子公司职员“林某”的股份为高管福利性补偿,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母公司的相关股权激励制度,以及林某的绩效考核结果,林某是有资格条件享受该激励制度。涉案的《RESTRICTEDSHAREUNITSAWARDAGREEMENT》第12条均明确“RSU奖励的价值是超出林某雇佣合同的一项特殊补偿、按本计划授予RSU代表一个投资机会”等约定,同时,协议的第13条亦均明确“根据本计划授予RSU奖励是一次性福利”,故“JOYYINC”公司授予给林某的股份为子公司高管的福利性补偿,非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从法律上分析,母、子公司均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JOYYINC”公司作为母公司,有权对子公司的职员“林某”授予股票福利,双方合意签订的《RESTRICTEDSHAREUNITSAWARDAGREEMENT》合法有效。但《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签订主体为欢聚时代公司与“林某”,且欢聚时代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得到了母公司的有效授权或追认,其单方窜改涉案股票性质的行为已逾越了合同相对性,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林某所获取的股票与竞业限制纠纷并无关联。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以最后一份2020年9月9日《竞业限制协议》为准,依据该《竞业限制协议》第19条的约定,即使认定林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的标准也仅仅是林某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税前工资收入总金额,不涵盖劳动期间发放的限制性股票所生利益。
(四)欢聚时代公司利用其系管理者的地位,将劳动关系存续属于奖励、激励性质的款项均定性为竞业限制补偿,从而损害林某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根据《RESTRICTEDSHAREUNITSAWARDAGREEMENT》的附件,即绩效考核说明,可以得出林某作为股票的承受人资格,是根据全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确定RSU股权的归属以及数量。若欢聚时代公司认为该限制性股票既是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后给予的激励,又是劳动者遵守不竞争承诺的对价,属于指向性不清晰。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应当是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而非任职期间,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因择业权利受到影响而造成的一定利益损失的补偿,它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或者其他福利,也与劳动者在职期间绩效考核结果等无关,具有排他性。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以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虽然该规定已废止,但极具参考意义。
三、欢聚时代公司要求林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人民币811046.91元、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3314.04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林某未违反双方之间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其一,林某自2015年10月21日入职欢聚时代公司处,2020年9月9日从欢聚时代公司处离职,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林某离职后于2020年9月份入职“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替林某缴纳社保、发放劳动报酬。其二,林某为遵守协议以及维持生计,入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理之处。欢聚时代公司庭审称“林某作为一名资深的视频算法工程师,任职深圳人力资源公司存在不合理之处”从而推断林某故意隐瞒真实的就业信息,进而推断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这种说辞是荒谬的。因《竞业限制协议》禁止林某入职的竞争企业范围基本囊括了全国互联网、视频、游戏等企业,若林某入职该类型企业则被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现入职人力资源公司又被称不合理,进而推断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试问,林某该入职怎么样的公司才存在合理之处?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欢聚时代公司主张林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一方面,欢聚时代公司提交“淘宝购物记录及物流投递情况”、“快递物流查询截屏”,无法证明林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淘宝签收”存在多种可能性,欢聚时代公司在仲裁庭审上也陈述,寄往“腾讯大厦”的快递一般是先由收发室进行签收,所以根本无法证实该淘宝快递是由林某亲自签收。另一方面,欢聚时代公司诉状称“腾讯大厦收发室准予代收快递的前提是收件人的联系方式已在腾讯的系统中作为员工信息录用系统”为单方臆想之言,针对该事实,欢聚时代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外,欢聚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快递物流查询截屏”显示签收人为“邮件中心”,并非“腾讯大厦收发室”,欢聚时代公司仅凭其向林某寄送的快递物流显示“邮件中心”签收就等同于“林某”亲自签收,从而直接认定“林某”入职腾讯集团、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这样的推断过于主观。
(三)林某未按约履行报告义务,不等于林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要求。其一,欢聚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价值因林某未按约履行报告义务而遭受侵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以及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竞业限制的制度安排,其目的是要保护企业的商业价值不受侵害。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对林某需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即使林某未能继续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要求履行报告义务,也仅仅是违反告知性义务约定,并未实质性侵害了欢聚时代公司的商业价值,也未违反竞业限制的本质要求。其二,劳动者履行报告义务非法定义务。欢聚时代公司仅以林某未履行报告义务就直接认定林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林某支付高额的赔偿,有违法理与情理。是否可依据“劳动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推断出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等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故劳动者履行报告义务非法定义务。反之,根据大量的司法判例,“劳动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应理解为“视为条款”。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用人单位可拒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条款,则属于变相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举证责任,该条款无效。
四、欢聚时代公司要求林某支付维权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欢聚时代公司承担。其一,欢聚时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林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二,双方之间于2020年9月9日最后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部分未就律师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院公布的案涉合同违约责任的裁判规则,认为律师费并非必要合理的支出,未约定则不应得到支持。
五、欢聚时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点以及第四点,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理由是公司依据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从而提出的返还股票所生的利益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相关的纠纷是应当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本案目前也在番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相关的纠纷的应当是合同纠纷,而非劳动纠纷,所以本案以劳动纠纷而提出,经过了仲裁之后才到了番禺区人民法院,实际上如果是公司需要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应当单独向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因此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综上事实和有关规定,林某请求驳回欢聚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欢聚时代公司系于2010年12月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林某于2015年10月21日入职欢聚时代公司,入职时任职视频算法工程师,后调整为经理,属于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人员。
双方于2018年10月21日最后签订了期限从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特殊岗位保密承诺书》等附件。
2017年12月30日及2020年7月4日,林某均与欢聚时代公司的母公司YYINC签订协议,约定由YYINC向林某授予限制性股票。
2018年4月12日,林某(乙方)与欢聚时代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其中在协议第一段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可能)知悉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乙方特作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甲方母公司YYINC向乙方授予限制性股票,该等限制性股票财产价值作为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理解并认同:该等限制性股票财产价值远远高于法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限制性股票于乙方在职期间授予并可于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实现其财产价值,已经充分保障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其后条款中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构成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乙方在离职后3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受聘于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得披露公司保密信息等等:竞争企业,是指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所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腾讯、网易、阿里巴巴等等;甲方承诺将于乙方任职期间向乙方发放限制性股份若干作为乙方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补偿;乙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对于已行使限制性股份,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行使限制性股份所生之收益;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扣除);若因协议产生纠纷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等。
2020年7月17日,林某(乙方)与欢聚时代公司(甲方)再次签订《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乙方知悉甲方保密信息,乙方将被或已被授予甲方关联公司的限制性股票并签订激励授予协议,乙方自愿作出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乙方承诺不在甲方公司任职时,自乙方收到甲方公司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不竞争期限),不以任何方式为竞争企业提供劳动或受聘于竞争企业等等;甲方关联公司已向乙方发放的限制性股票作为乙方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及补偿;乙方确认被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不属于劳动报酬,且乙方因此而获得的财产价值远高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乙方的违约责任,包括对已行使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乙方需一次性全额返还给甲方,如收益难以确定,以甲方对乙方初次采取法律行动(包括发送律师函、法律函、提起诉讼等)当日的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乙方可证明实际收益;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全部损失,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因协议产生纠纷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等。
2020年8月15日,林某于因个人原因向欢聚时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9月9日,林某与欢聚时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林某(乙方)与欢聚时代公司(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2年(如乙方离职时甲方通知竞业限制的期限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通知的期限为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从事竞业行为: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说明工作现状及提供当前任职情况证明,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书与实际情况不符;竞业限制期限内,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之一,乙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该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就职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文件等;竞业限制期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为乙方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30%;乙方未提供或逾期提供超过20日的,视为乙方已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第19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9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有权立即停止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求乙方立即与竞争企业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乙方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税前工资收入总金额,如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大于前述金额的,乙方还应当补足赔偿欢聚时代公司的全部损失。同日,林某在欢聚时代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通知函》上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函,并承诺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竞业限制通知函》上载明: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21年9月8日(包含本日)止(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期间),林某须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间欢聚时代公司将按《竞业限制协议》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同日,林某还在欢聚时代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函件,并承诺遵守《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通知函》上载明:自2020年9月9日起24个月内,林某须按《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与不竞争义务。
离职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林某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的任职材料中显示的任职受雇信息为深圳广晟信源技术有限公司及欢聚时代公司,未显示有深圳四达人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四达人力公司)。2021年2月起,林某没有按照2020年9月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欢聚时代公司提供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2021年3月4日,欢聚时代公司向林某发出《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警告函》,其中载明:双方于2020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欢聚时代公司通知林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至2021年9月8日;现发现林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行为,包括为竞争企业提供劳动或受聘于竞争企业,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等;并告知林某停止违反上述行为,及时向欢聚时代公司说明工作现状,并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等。2021年3月31日,欢聚时代公司再次向林某发出内容相同的《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警告函》。林某收到上述两分警告函后均没有作出回复。对此,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林某违反了前述约定的告知性报告义务,并陈述:深圳广晟信源技术有限公司是林某入职欢聚时代公司之前的公司,后面打印的就职报告没有更新出四达人力公司的信息,没有按约定提供报告是因为家事繁忙且涉及公司隐私问题,在收到警告函之后,也未按约定提交报告可能林某疏忽了,具体原因不清楚;林某离职后,大约在2020年9月底入职四达人力公司至今,入职后被派遣到已赋(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不清楚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初期从事人力工作,之后转为技术经理,主要工作内容都是负责对技术人员做考核、培训,这两个岗位的工作内容一致,只是称呼不同;由四达人力公司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工资大概每月5万元;不清楚林某离职后为何没有在就职说明中向欢聚时代公司反映前述任职情况;对于林某离职后的任职情况没有证据提交。经法院释明,林某庭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离职后相关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书面回复及离职后具体工作内容的相关证据。
欢聚时代公司主张,林某离职当月起就由四达人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薪资,并就此提了林某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的参保单位为四达人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由四达人力公司转入款项)以及个税缴纳记录(显示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申报纳税)予以证明。林某确认前述证据。
欢聚时代公司从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向林某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税前共243314.04元,扣税后实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共194699.28元(16224.94元/月×12个月)。
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情况。欢聚时代公司于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林某上月工资,发放工资不需要林某签名确认,有发放电子工资条。
林某入职后工资一直有调整,其中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月工资为:固定工资45650元+加班费(不固定)+奖金(不固定),2019年有发放年终奖。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月工资为:固定工资52650元+加班费(不固定)+奖金(不固定),2020年没有发放年终奖。
双方确认林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税前工资收入总额为811046.91元。
双方确认,林某在职期间每年被授予股票的数量因其工作绩效数量有所差异,欢聚时代公司的母公司YYINC累计共授予(授予时间为2018年-2020年)林某在职期间限制性股票2080ADS(美国存托凭证,其中1ADS=20普通股)。离职后,林某已将该限制性股票出售。林某提交的限制性股票交易记录截图显示:在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将涉案限制性股票通过5次交易全部出售,总出售的金额为214300美元。对于该总出售金额,法院结合前述出售时段的平均汇率1美元=人民币6.56元情况折算后为人民币1405808元。欢聚时代公司提供的YY历史股价查询截图、2021年3月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截图,显示欢聚时代公司首次向林某发出警告函的当日(也即2021年3月4日),YY的股价为117.89美元/股,美元人民币汇率换算为1美元兑换人民币6.4758元。林某在庭审中对欢聚时代公司提供的此部分证据予以认可。
另外,欢聚时代公司主张,其庭前曾以林某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腾讯集团的收件地址作为收件信息邮寄快递,该快递已经由腾讯大厦的收发室签收,可见林某离职后在腾讯集团工作;并就此提供相关物流投递情况材料、快递员录音予以证明。林某主张,林某从欢聚时代公司离职后至今并未在腾讯公司工作,其代理人让朋友以同样的方式向腾讯集团的收件地址寄了邮件,亦显示已经签收,但是代理人并不在腾讯公司工作,所以向该地址寄送的邮件签收并不代表收件人就在腾讯公司工作;就此林某亦提供了相关邮寄记录材料予以证明。
欢聚时代公司并提供了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3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欢聚时代公司在庭审前后提交了责令林某亲自出庭申请书,并在庭后提交向腾讯大厦邮件中心及深圳四达大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因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就林某离职后的工作情况进行陈述,亦确认林某违反提交任职报告义务,本案不需要也不符合需传唤当事人到庭的法定情形,另外,欢聚时代公司的调查申请不属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属各方当事人自行举证范畴,本案已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判,故法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欢聚时代公司就本案纠纷曾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林某支付欢聚时代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11046.91元;
2、林某返还欢聚时代公司限制性股票所生利益2004009.16元;
3、林某返还欢聚时代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3314.04元;
4、林某支付欢聚时代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55000元;
5、林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6、林某继续履行就业任职情况报告义务。
在该案中,林某陈述,其离职后就入职四达人力公司至今,主要从事人事方面的工作,因为涉及个人隐私就没有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每月向欢聚时代公司发送报告文件。
2021年12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穗番劳人仲案(2021)6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林某一次性支付欢聚时代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11046.91元;
2、林某一次性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9799.52元;
3、驳回林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林某、欢聚时代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两案纠纷为双方因竞业限制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就竞业限制事宜签订了多份协议,对于竞业限制期有不同的约定。而双方最后在2020年9月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期限最后约定为不超过2年(如离职时欢聚时代公司通知竞业限制的期限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通知的期限为准),而欢聚时代公司在林某离职时向林某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函》上明确林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21年9月8日(包含本日)止。根据前述约定,林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以《竞业限制通知函》的约定为准。并且,欢聚时代公司在林某离职后,向林某发出的《关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警告函》中亦再次明确了履竞业限制期限至2021年9月8日,欢聚时代公司亦是按照2020年9月9日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林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至2020年9月。综上,法院采信林某的主张,支持双方对于林某的竞业限制期限最终约定为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因此林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在涉案仲裁庭审时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就业任职情况报告义务,故欢聚时代公司要求林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就业任职情况报告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及相关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双方在2020年9月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林某作为欢聚时代公司的竞业限制人员,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但林某在离职后没有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其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所提供的就业申报材料不符合协议约定,未反映真实就职公司情况,且从2021年2月开始不再提供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林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另外,林某就其在竞业限制期内的任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本案中未能就其离职后违反提交任职报告义务作出合理解释,在欢聚时代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离职后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实际工作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职后与其他公司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林某对此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综上,法院采信欢聚时代公司的主张,认定林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其应向欢聚时代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较高,欢聚时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林某的岗位性质、收入情况、违反竞业限制情形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的标准等进行综合考量,酌情调整林某应向欢聚时代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倍即计算为486628元(811046.91元×30%×2)。
关于林某应否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相关金额的确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林某离职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理应向欢聚时代公司返还公司支出的竞业限制补偿,故林某应向欢聚时代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3314.04元。
关于林某应否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及相关收益金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就涉案限制性股票签订的前述《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虽然名称为“保密及不竞争承诺”,但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及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约定,并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林某所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属于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故双方关于涉案限制性股票收益应否返还的争议,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双方在前述协议中约定如林某违约,应向欢聚时代公司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林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损害了欢聚时代公司利益,故对欢聚时代公司依据约定要求林某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限制性股票已出售,结合双方关于以实际收益确定的约定,法院支持按前述核算的涉案限制性股票实际收益即出售价格人民币1405808元予以返还。
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前述《保密及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其后双方在2020年9月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就律师费如何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并且律师费并非因涉案纠纷必要合理的支出,亦已包含在前述支持的违约金中,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欢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86628元;
二、林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欢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3314.04元;
三、林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欢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1405808元;
四、驳回广州欢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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