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川公安分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 300,538 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 143,561 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21 年 8 月 31 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括:产品费、验收费、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中的全部产品(共9项)的报价为 2,871,220 元。
在合同履行中发现被告犯串通投标罪,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23)青01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辩护人称:围标行为系行业普遍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因犯串通投标罪,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合同》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因以上合同取得的 1,866,293 元货款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大部分运行正常,单兵侦测仪启动正常,若全部返还该套设备,会影响原告方数据中心正常运行,造成资源浪费,应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该项目在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值为 1,565,755 元予以折价处理。
又因被告犯罪,导致合同无效,且不再提供维护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损失 143,561 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
双方签订合同后,华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设备向原告交付完毕。
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东川公安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8月13日《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中标案涉项目的事实。
证据二、2021年8月31日《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合同》。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开始合作,合同金额2,871,22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第一次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861,366元),第二次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5%项目进度款(1,004,927元);违约责任: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3月22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犯串通投标罪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事实。
证据四、《记账凭证》,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1月29日《转账进账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合计1,866,293元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12月15日《监理资料》。用以证明1.对到货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未测试评审;2.项目初验证明上述遗留问题的处理提出了两项意见:尽快组织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尽快完成无人机培训考证工作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6月8日青正衡评字【2022】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1.报告认定该项目在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值为1,565,755元;2.单兵侦测仪系变造,且实际侦测距离不确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六中评估的项目在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值为1,565,755元不持异议,表示不再进行重新评估。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院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中标原告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双方签订了该项目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五能够证明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提交原告并经初步验收,运行正常以及原告支付货款1,866,293元的事实;证据三、六能够证明被告就案涉项目以围标手段、串通投标报价被法院判决构成串通投标罪以及案涉项目在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值为1,565,75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法院认定事实
2021 年 8 月 13 日,采购人东川公安分局与采购代理机构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华信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华信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 30 日内与东川公安分局签订合同。
2021 年 8 月 31 日采购人东川公安分局(甲方)与中标人华信公司(乙方)签订了《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产品名称为视频图像应用平台、平台及 AI 算法授权、视图存储服务器、数据交换机、万兆光模块、单兵侦测仪、无人机、辅材、系统集成费。以及每项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及单位,单价,免费质保期,合同总价款为 2,871,220 元。
合同总价包括:产品费、验收费、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调试费、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提供不符合招标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产品,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即 861,366 元,乙方硬件设备到货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项目进度款即 1,004,927 元,乙方完成项目施工并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给甲方开具项目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 861,366 元,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143,561元,转为质量保证金,待免费质保期满1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退还质保金。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东川公安分局于 2021 年 10 月 13 日向华信公司支付货款 861,366 元。2021 年 11 月 18 日,华信公司将视频图像应用平台、平台及 AI 算法授权、视图存储服务器、数据交换机、万兆光模块、单兵侦测仪(型号 AB-105BP,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 AB-105B)、无人机、辅材向东川公安分局交付并经确认。2021 年 11 月 29 日东川公安分局向华信公司支付货款 1,004,927 元。2021 年 12 月 13 日东川公安分局、华信公司、监理单位西宁科盛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确定初步验收通过,设备运行正常,软件功能实现,工程质量合格。
2022 年 6 月 8 日青海正衡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青海省公安厅的委托对华信公司中标实施的东川公安分局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进行了评估,作出了青正衡评字【2022】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该项目在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值评估为1,565,755元(注:单兵侦测仪按型号AB-105BP的价值计算)。2023年3月22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104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东川公安分局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是华信公司以围标手段,串通投标报价,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被告华信公司在原告东川公安分局招标的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中采取围标手段,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中标,与原告东川公安分局签订了《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合同》,损害了原告东川公安分局的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 1,866,293 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提供的产品。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也明确表示被告提供的设备大部分运行正常,单兵侦测仪启动正常,若全部返还该套设备,会影响原告方数据中心正常运行,造成资源浪费,原告要求按《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该项目在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值 1,565,755 元给被告予以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 1,866,293 元,两项折抵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 300,538 元。
原告对被告在投标最终中标环节未尽到审慎义务,对其主张的损失 143,561 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组织与被告某某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31 日签订的《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组织货款 300,538 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组织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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