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盾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万元,其中其一个电梯检验员被罚5000元,一个直接主管被罚5000元。
违法实事: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绍兴九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电梯维保单位宁波新川电梯有限公司维保员罗某(以下简称罗某)发送的浙江浙盾检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特种设备法定检测申报/受理单,同日傍晚由当事人员工检验员徐某某(以下简称徐某某)会同罗某至绍兴九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申请检测的涉案电梯(出厂编号:LG011486)进行检测。
查明详情如下:1.电梯资料:徐某某在检测时未查看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资料,即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使用资料审查。2.意外移动试验:检测时,徐某某与罗某对电梯的意外移动试验均不会做,未进行电梯意外移动试验。3.紧急报警装置:涉案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的五方通话分别在轿顶、底坑、机房、值班室、轿内,该电梯轿厢内有两部电话,有一部电话在检测前徐某某已收悉故障,对另一部电话的通话测试中,与机房通话正常,次日罗某测试轿厢与值班室通话,声音较轻。因《电梯自行检测规则》未明确要求紧急报警装置两侧必须均可以通话,且对声音大小没有要求,故未记录该问题。4.门回路监测功能试验:由罗某进行了门回路监测功能试验,徐某某在场,通过短接门锁,电梯报E53故障代码,门回路监测功能试验成功。另,徐某某表示,因太紧张,在2024年7月31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及我局工作人员联合检查时,承认门回路监测功能试验未做。经与徐某某本人及维保人员综合核实后,采信徐某某检测当日,协助维保人员完成门回路检测的事实。
综上,徐某某在未查看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资料且未进行电梯意外移动试验的情况下,于2024年7月15日出具了不符合情况及相关建议为无的电梯自行检测备忘录(TA202419793),并由使用单位于当日签收;于2024年7月15日晚间提交了使用资料、轿厢(运载装置)意外移动保护装置试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的乘客与载货电梯自行检测报告(适用于曳引驱动载货电梯)(TA202419793),并于次日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韦某审核、绍兴地区负责人林某某批准并出具。另,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安排人员到现场重新检测并检验合格,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情况如下:1.对电梯使用资料进行审查。2.对涉案电梯意外移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3.因紧急报警装置通讯不畅、声音较轻确对电梯救援存在不便,已督促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并更换一套无线对讲系统。4.进行门回路监测功能试验。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在未查看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资料且未进行电梯意外移动试验的情况下出具了结果为合格的检测报告及检测备忘录的行为违反《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T7008-2023)3.4.1第三款“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记录格式和填写要求,如实、规范地记录检测情况。”及A1.1.1“使用资料审查使用单位是否提供以下适用于受检电梯的资料:(1)电气原理图、液压系统原理图、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检验和检测报告;(2)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和A1.3.8“轿厢(装载装置)意外移动保护装置试验”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及第五十二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之规定,属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对受检电梯未审查、检测项目进行重新检测并检测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上缴国库;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绍兴负责人林某某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上缴国库;三、对直接责任人员检验员徐某某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PS:封面图片与本文内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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