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5年03月25日 15:22 数据观资讯平台

公共数据

天津市数据局近日发布《天津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编辑 |  数据君

天津市数据局近日发布《天津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标志着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迈入规范化、法治化新阶段。

细则明确,在津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须对履职或服务中产生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展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等全流程管理,涵盖数据确权、存证、目录编制等核心环节。市级登记机构统筹建设全市统一平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形成跨层级共享机制。

该制度的实施将有效促进公共数据合规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提供基础支撑,助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全文如下

天津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促进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服务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中相关术语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本市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市、区数据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统一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本市基于统一规则、统一平台建立全市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形成全市统一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规范与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登记平台建设与使用管理,指导全市登记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工作,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

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落实国家和本市部署要求,指导本区登记机构依托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工作。

市数据主管部门指定市数据发展中心为市级登记机构,各区数据主管部门确定本区登记机构,报市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区各级党政部门组织本系统、本区登记主体按本细则要求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国家和本市登记管理要求,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规则;

(二)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

(三)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四)经同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其他登记相关业务。

市级登记机构在市数据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建设运维全市统一的登记平台,管理全市登记信息,面向市级登记主体提供登记服务,为区级登记机构提供业务支持。

区级登记机构在区数据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托登记平台,面向本区登记主体提供登记服务。

无法确定管辖层级、区域范围,或跨层级、跨区的登记工作,由市级登记机构负责。

第三章  登记要求

第八条 本市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本市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本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九条 登记主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及时申请办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签署诚信承诺书,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完整、准确、清晰地记载各类登记事项信息,形成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目录,除按规定程序更正、变更外,不得擅自修改登记事项。

登记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与政务数据目录关联,探索便捷化登记方式。

登记机构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登记信息泄露,非按规定程序不得将登记信息或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对外披露或提供。

登记机构应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信息定期备份,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年。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具备开展登记工作的基础条件和业务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场地、网络环境、技术和安全保障能力、人员团队等,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

登记机构无偿提供登记服务,登记工作产生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登记平台作为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服务的统一入口,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实现登记信息互联互通,支撑跨层级、跨区域登记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具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一)首次登记:登记主体应按规定提交主体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数据资源情况、存证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申请材料。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公共数据资源或交付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照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鼓励开展共享、开放业务的单位参照本细则要求提出数据资源登记申请。

(二)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四)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

1.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2.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3.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区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与管辖范围,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终止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完成前,登记主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取得登记机构同意后可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二十一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等应严格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登记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各区数据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市、区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协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开展本市登记机构服务水平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数据主管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区级登记机构对已登记公共数据资源撤销登记后,应向市级登记机构备案。区级登记机构撤销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级登记机构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5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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