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法律评论
一、引言
2024年5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金某起诉苹果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下简称“苹果税”垄断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通过“应用内购买”(IAP)收取交易金额30%佣金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停止要求“应用内购买”只能选择IAP系统进行支付的强制搭售、限定交易和拒绝交易的行为等。虽然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明确了苹果公司在中国境内iOS系统下的智能终端应用程序交易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据悉,原被告双方已在7月初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巧合的是,审理“苹果税”垄断案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曾在2023年10月13日就“李某诉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下简称“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也是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原告基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处罚阿里巴巴集团“二选一”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指导书》认为,阿里巴巴集团、支付宝公司、蚂蚁集团、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等五被告依托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地位,限定所有用户必须接受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竞争、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的竞争以及数据市场的竞争,限制了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属于限制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了原告的上诉。
鉴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七个月内作出了两份国内外高度关注的反垄断民事判决,“苹果税”垄断案和“淘宝支付宝”垄断案都关系到金融业务——支付,都涉及搭售、限定交易等市场行为,若对比分析两份民事判决的异同,可更直观地洞悉中国金融反垄断审判现状。
二、相关市场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不予认定
在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和分析明确被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是审理案件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
经比较,在“苹果税”垄断案中,法院就相关市场如何界定、被告苹果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
了分析。虽然这些分析高度概括从而显得过于简略,但仍旧明确了被告苹果公司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虽然原告援引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即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法院不但没有明确相关市场,也没有分析被告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法院一审判决就为何不进行市场支配地位分析的问题陈述如下: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各被告实施了限定交易、搭售或者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本院亦无需再对各被告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行为是否缺乏正当理由,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评述。”
三、搭售:指控皆不成立
结合两份民事判决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苹果应用商店的IAP模块嵌入于应用商店使用的iOS系统中,系该系统的组成部分”,另外,“网络零售平台所涉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内容,其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属于独立产品或者服务”。换言之,法院认为:在“苹果税”垄断案中,因为支付服务是iOS系统的组成部分,所以苹果公司没有搭售。
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因为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属于独立产品或者服务,所以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等没有搭售。
然而,在判断“搭售”行为是否成立时,首先应当研判搭售产品和被搭售产品是否是各自独立的产品(或服务),即:是否是不同的商品。对此,我国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已经形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就“奇虎诉腾讯案”(指导案例78号)作出民事判决时表示,搭售产品和被搭售产品是各自独立的产品。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六条“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指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无法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2023年4月15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在中国,金融是特许经营行业,从事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由于金融行业与非金融行业存在准入标准的巨大差异,所以支付服务与非支付服务是典型的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2020年编著出版的《支付清算知识普及读本》中表示:“发展到今天,网络支付和移动支付早已不是依托电子商务的功能性产品,无论用户、清算机构还是支付机构都将网络支付业务独立出来,成立公司或独立部门,网络支付业务受到空前的重视。”
“淘宝支付宝”垄断案的被告阿里等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小蚂蚁一步步长成大象》记载:“当时,‘支付宝’只是一款专为淘宝网发展需要打造的支付工具。此后,淘宝网的发展又为‘支付宝’带来天量用户。2004年,阿里巴巴管理层认识到‘支付宝’在初步解决淘宝信用瓶颈后,不应只是淘宝网的一个附庸,‘支付宝’可以是个独立产品,为所有电子商务网站提供非常基础的服务。同年12月份,‘支付宝’从淘宝网分拆,并通过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立运营,‘支付宝’从淘宝网第三方担保平台向独立支付平台发展。在国内,‘支付宝’更是独占支付市场鳌头。今年一季度约占据55.4%的第三方支付市场份额。”
显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和蚂蚁集团(支付宝公司)的重要股东阿里巴巴集团都认为,支付服务是独立于电商平台的不同商品(或服务),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与淘宝、天猫平台提供的非支付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是不同的商品,已经构成了“搭售”的前提条件。
另外,在“苹果税”垄断案的一审判决中显示:“他们(苹果公司)的IAP也不单独出售。在中国也不存在独立的第三方单独销售IAP。”根据苹果公司的陈述,IAP(从策略和意愿上)不单独出售,但同时也证明了,IAP与“支付宝”一样,是可以“单独出售”的独立的商品(或服务)。
是否是独立的不同商品(或服务)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标准,即该商品(或服务)是否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淘宝支付宝”垄断案的原告,在2020年上半年针对蚂蚁集团、支付宝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提起了两个相关反垄断诉讼。一审法院仍然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这两起案件二审已于2023年6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界定的相关市场是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被告界定的相关市场是中国电子支付市场和公募基金销售市场。无论是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还是中国电子支付市场,原被告双方都认为,支付是一个独立的商品(或服务),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
值得一提的是,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第四十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根据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是“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就满足了搭售的先决条件。
鉴于支付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以及支付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支付在“苹果税”垄断案和“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都是“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
四、限定交易:标准有差异
对比两份民事判决可以发现,法院判定被告限定支付服务的标准出现了明显差异。
法院在“苹果税”垄断案中认为,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重点在于审查该行为是否会对竞争造成损害。因此,苹果公司限定了支付服务。
与“苹果税”垄断案不同的是,法院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认为,消费者免费使用天猫、淘宝平台服务,消费者与支付宝公司不存在独立交易关系,商家面对的亦系整合后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也不涉及与支付宝公司存在独立交易行为。因此,淘宝公司等被告没有限定支付服务。
进一步分析后还可以发现:
第一,法院在审理认定苹果公司限定交易行为成立时明确了“重点在于审查该行为是否会对竞争造成损害”,未考虑“IAP模块嵌入于应用商店使用的iOS 系统中,系该系统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单独销售或购买”,所以得出了苹果公司限定交易的结论。
与此不同的是,法院在审理淘宝天猫等公司要求用户使用支付宝的行为是否构成限定交易时的重点并不是“审查该行为是否会对竞争造成损害”。即,法院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审查是否构成“限定交易”行为的重点与审查是否构成“搭售”行为的重点相同,都是审查“支付服务与非支付服务是否独立”,这显然与法院在审理认定“苹果税”垄断案时明确的“重点在于审查该行为是否会对竞争造成损害”不同。
第二,在“苹果税”垄断案中,就付费应用或有购买项目的应用而言,苹果公司的确向开发者收取费用。然而,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淘宝天猫等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也并不像法院所说的“免费”。支付宝公司会将用户存放在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即客户备付金)以支付宝公司的名义存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等孳息属于支付宝公司所有。此外,根据《支付宝服务收费规则》,支付宝公司对于转账、提现和信用卡还款都会收费。更重要的是,根据《阿里巴巴集团招股章程》,淘宝天猫还通过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获取了海量的消费者数据,而在数字经济突飞猛进的今天,数据已经是最具时代特征的重要生产要素,其价值不言而喻。
第三,苹果应用商店是和淘宝天猫平台一样的平台市场,具有双边属性特征,苹果公司和淘宝天猫公司等都是平台经营者,他们各自在自己运营的平台分别提供自带的IAP支付模块或者支付服务,具有典型的“自我优待”特征。
五、上诉期
法院在两份民事判决中分别赋予了苹果公司和阿里巴巴集团三十日的上诉期。但是,三十日的上诉期却存疑。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在“苹果税”垄断案中,苹果公司的住所地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本蒂诺市苹果公园,苹果公司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所以法院依法应当赋予苹果公司三十日的上诉期。
但是,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领域内有住所——中国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开曼群岛的地址只是注册地,所以,法院依法应当赋予阿里巴巴集团十五日的上诉期。
六、结语
本文以国内外高度关注的“苹果税”垄断案和“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为例,从4个方面检视两起反垄断案件的民事判决,期待能够为研判我国反垄断审判质效,进而改革完善反垄断司法制度体系提供客观、务实、前沿的国际化视角。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关系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全局;金融又属于竞争性行业,“金融反垄断”必然成为现代金融监管重点。笔者衷心期盼着知识产权法院和被最高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能够承担起反垄断案件一审的重责,作出对于国内外观察、分析、研判我国反垄断司法实务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裁判!
4000520066 欢迎批评指正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