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浦东法院发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据介绍,近5年来,上海浦东法院共受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1637件,审结1459件。这类案件呈现出涉及产业领域广、涉及竞争类型新、涉及社会影响大三大特点。同时,由于互联网竞争行为存在竞争主体的不对称性、行为模式的隐蔽性、行为影响的延伸性等特点,故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存在不少难点,在审判中必须坚持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理念。
这次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涉及多种行为样态和多个产业领域。其中,既有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案、国内首款AR探索类网游“外挂”诉前禁令案等“首案”,细化了相关领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也有流量经济、生态经济、平台经济维度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如网络抢购服务、恶意劫持流量等,对确立互联网正当竞争秩序提供了正向的规则指引。
支付宝与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全国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案
腾讯公司与谌洪涛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全国首款AR探索类网游“外挂”诉前禁令案
“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全国首例屏蔽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
二三四五诉金山毒霸软件干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大众点评网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数据信息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认定
“帮5淘”购物助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互联网环境下对“用户粘性”的恶意破坏构成不正当竞争
“斗鱼网”全国首例电竞赛事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直播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腾讯公司诉祈福公司组织刷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平台组织虚假交易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的认定
百度关键词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考量
推荐理由
该案系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其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在“双十一”特定期间,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案采取的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针对支付宝应用正常调用的技术干扰行为,尤其保障了双十一期间支付宝用户及商家的交易和支付安全,同时也净化了互联网环境的公平竞争秩序。本案裁定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搜狐、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知产力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本案获评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件信息
【案情】
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
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支付宝公司向浦东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支付宝公司称,其系“支付宝”App的主要经营者,对“支付宝”App的流量利益和商誉等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支付宝”App拥有高活跃度的用户群体以及巨大的访问流量,在移动互联网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便于第三方商家调用“支付宝”App的相关功能,申请人在苹果手机iOS系统中将“支付宝”App的URLScheme定义为“alipays://”或“alipay://”。
被申请人斑马公司是一家SaaS电商系统及服务提供商,系“家政加”App的开发和运营主体。为增加用户访问量,被申请人在“家政加”App中设置了与“支付宝”App唤醒策略一致的URLScheme,导致iOS系统将“家政加”App错误地识别为“支付宝”App,直接产生的后果就是原本调用支付宝的应用现转为调用家政加。申请人的合作伙伴已因此提出相应投诉,用户亦对“支付宝”App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质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的涉案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支付宝”App的正常功能,也影响了申请人与客户间业已建立的良好合作关系,更将使相关用户对“支付宝”App产生负面评价,令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各大电商平台正处于“双十一”大促活动期间,用户使用“支付宝”App进行消费支付的频度显著上升,若被申请人继续实施涉案行为,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申请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行为保全的审查应重点考量以下四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被申请人通过设定与申请人相同的APP唤醒策略以增加用户访问量,该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申请人经营的“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减损了支付宝提供支付服务本应获取的运营收益,损害了支付宝公司的流量利益。故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因涉案行为,申请人的合作平台及相关社交平台网络用户已提出投诉。在“双十一”这一特定期间内,由于交易量的显著增长,涉案行为干扰“支付宝”APP正常支付功能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将被放大。若不及时制止,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行为使申请人的竞争利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系为防止其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家政加”APP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并已提供担保,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不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保障用户利益并增进社会整体福祉。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斑马公司立即停止以设置相同URLScheme的方式对申请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支付宝”App正常跳转进行干扰的行为。
推荐理由
该案系国内法院针对AR探索类网络游戏“外挂”作出的首例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网络游戏的生态链条中,以游戏“外挂”为代表的黑灰产业严重影响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给游戏的正常运行带来负面影响。该诉前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外挂”领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引起社会较大范围关注并受到业内积极评价。人民法院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网、知产力、知产宝、知识产权那点事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本案获评2019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度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件信息
【案情】
申请人: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讯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
被申请人:谌洪涛。
被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
申请人重庆腾讯公司是涉案游戏《一起来捉妖》的著作权人,并授权申请人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该游戏利用手机即时定位系统,通过AR功能抓捕身边的妖灵并对他们进行培养,在游戏中完成对战、展示、交易等诸多功能。
两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谌洪涛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手机操作环境,“欺骗”涉案手机游戏《一起来捉妖》的定位系统,使游戏玩家无需实际位移,即可通过虚拟定位插件迅速变换地理位置抓取妖灵,严重破坏了游戏的公平性,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而且,被申请人谌洪涛在提供、推广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时,将使用该插件操作涉案游戏的过程录制成多个视频,此外,被申请人谌洪涛将使用虚拟定位插件操作涉案游戏的过程录制成多个视频,放置到被申请人幻电公司运营的bilibili网站、APP平台进行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进一步扩大了损害范围。
据此,两申请人向上海浦东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谌洪涛停止提供、推广妨碍网络游戏《一起来捉妖》正常运行的虚拟定位插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幻电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bilibili网站及APP平台内被申请人谌洪涛推广妨碍网络游戏《一起来捉妖》正常运行的虚拟定位插件的视频。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于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谌洪涛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涉案游戏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导致其以地理位置为核心的功能玩法难以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遵守游戏规则的正常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被申请人基于涉案游戏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明显,涉嫌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可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游戏因虚拟定位插件问题遭受部分正常玩家的投诉及差评,涉案游戏的下载量亦呈现下降趋势。因虚拟定位而引发的问题已经给且正在给两名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若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任由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泛滥,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以及涉案游戏的市场份额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最后,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系市场化产品,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属性,产品的提供者亦系完全市场化的经营主体,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对申请人重庆腾讯公司、深圳腾讯公司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支持。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视频聚合软件屏蔽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案。视频聚合软件系通过抓取第三方服务器中的视频内容,为用户提供多来源、集合性视频服务的产品。涉案“电视猫”视频聚合软件在链接播放来源于申请人的视频内容时采取技术手段,绕开片前广告,取得竞争优势,涉嫌侵害申请人合法的经营模式。针对涉案诉前禁令申请,法院从申请人具有胜诉可能性、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方面分析,认定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终裁定被申请人在诉前立即停止相关行为。被申请人自愿履行该裁定,法院此举及时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荣获2018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18年度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件信息
【案情】
申请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优酷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千杉公司)。
优酷公司运营的优酷网是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其每年斥巨资购买正版视频内容在优酷网上供用户观看或下载,并通过在视频播放前、暂停时以及在播放页面周边投放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付费会员服务(免广告)、或者对特定视频单独收费等三种模式来实现盈利目的。千杉公司研发和运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是一款视频聚合软件,主要向智能电视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服务。申请人认为,电视猫视频软件通过技术手段获得了只能由申请人后台服务程序才能生成的特定密钥key值,该行为破坏了申请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非法盗取了申请人的视频存储链接,最终实现了以屏蔽申请人片前广告、暂停广告的形式向电视猫视频用户提供优酷网视频内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故在诉前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实施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了优酷网上600余部作品的权属证据以及电视猫视频软件播放上述作品时相关行为的证据材料。同时以6,600万元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提供了担保。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电视猫视频软件及优酷网均向消费者提供视频播放服务,两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优酷网视频内容与申请人设置的与视频内容共同播放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相分离,足以使既不愿意观看广告也不愿意支付申请人相应费用的消费者转而使用电视猫视频软件,被申请人此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优酷网系国内领先的在线视频平台,电视猫视频软件也拥有大量用户,若不及时制止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最后,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作出诉前行为保全的条件。据此,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经营的电视猫视频软件链接播放来源于优酷网视频时绕开申请人在优酷网设置的片前广告、视频暂停时广告的行为。该裁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且积极履行裁定,主动在电视猫视频软件中断开了涉案的600余部影视作品的链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推荐理由
在“流量为王”的时代,流量已经成为互联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而争夺用户流量的首选渠道就是占据更多的浏览器主页。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或完全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劫持他人流量,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本案判决认定恶意篡改用户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判决为互联网行业的流量之争厘清了行为边界,对确立互联网正当竞争秩序提供了有价值的规则指引。本案获评2018年度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2018年度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二三四五公司)。
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猎豹网络公司)。
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猎豹移动公司)。
被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
原告二三四五公司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被告共同开发和运营金山毒霸软件。二三四五公司主张,三被告在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和卸载等各个环节利用多种不同技术手段,擅自将用户浏览器中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劫持为毒霸网址大全。同时,三被告还针对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与其他浏览器实施了区别对待行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三四五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三被告辩称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山毒霸软件在运行过程中不存在流量劫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不存在巨大损失。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共同经营了金山毒霸,均为适格被告,应共同对通过金山毒霸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综上,三被告的竞争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二三四五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60元。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近年来科技金融产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广受用户欢迎,但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与规范,不仅关乎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和投资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金融平台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涉案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人民法院报、人民网等媒体进行了全面报道。案件宣判后,原告专程送来感谢信与锦旗,被告亦表示服判息诉,并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本案获评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判决书获评2020年度上海法院十大优秀裁判文书。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公司)。
原告: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服公司)。
被告: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智投公司)。
原告陆金所公司是知名互联网财富管理平台,陆金服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两原告均开设有金融服务网站及手机应用,债权转让产品交易是其中的热门服务。为抢购债权转让产品,两原告的会员需经常登录上述网站或手机应用,频繁刷新关注债权转让产品信息。被告系“陆金所代购工具”软件的提供者,用户通过安装运行该软件,无需关注两原告平台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即可根据预设条件实现自动抢购,并先于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交易。
两原告认为,陆智投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两原告通过多年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导致两原告会员流失、产品关注度下降、商誉受损,对两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核心是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使其更为便捷地购买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该抢购服务既不阻碍用户正常登录两原告平台进行交易,也不影响两原告平台其他注册用户的正常购买行为。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通过运营软件提供抢购服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一是平台流量利益的减损。抢购服务导致用户对两原告平台的访问频度下降,客观上减少了两原告其它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二是用户潜在交易机会的剥夺。抢购服务改变了债权转让产品在两原告平台用户间的收益分配,造成了大量用户机会利益的减损。三是平台营商环境的破坏。抢购服务将冲击两原告平台最为依赖的投资者信心,导致用户粘性降低、投资者与资本流向其他投资渠道。同时,涉案抢购服务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一方面,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抢购成功率整体上向使用抢购服务的用户严重倾斜,用户间公平竞争的基础丧失殆尽。另一方面,涉案抢购服务刻意规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反映了被告对该行为所持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提供的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通过为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的方式,妨碍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开展,对两原告及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造成了损害,不正当地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行为应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故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推荐理由
本案中所涉的搜索引擎抓取涉案信息虽未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搜索引擎可以任意使用这些信息,其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的行为明显造成对同业竞争者的损害,同时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建立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数据信息市场秩序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入选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中国审判》2016十大典型案例、2014年至2016年中国互联网法治十大影响性案例、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汉涛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
被告: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杰图公司)。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收集了大量商户信息,并吸引大量消费者通过体验发布点评信息。百度公司是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的经营者,杰图公司是城市吧街景地图的经营者。百度地图除了提供商户地理信息,还向网络用户提供该商户的点评信息,餐饮类商户的大部分点评信息主要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网络用户在百度知道搜索餐饮商户名称时,百度公司会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杰图公司运营的城市吧街景地图向网络用户提供实景地图,该网站调用了百度地图或腾讯地图。汉涛公司主张,百度公司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杰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汉涛公司诉请判令百度公司、杰图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消除影响。百度公司辩称,其与汉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没有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杰图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大众点评信息,不构成侵权。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互联网领域,即使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只要是在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能给汉涛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抓取大众点评网上的涉案信息虽未违反robots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百度公司可以任意使用搜索引擎抓取的信息。robots协议只涉及抓取网站信息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行业准则的评价判断,不能解决抓取网站信息后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营者抓取其他网站信息即使不违反网站爬虫协议(robots协议),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合理控制来源于其他网站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对信息使用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请求救济方获取信息的正当性、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范围和方式等因素加以评判。本案中,百度公司大量、全文使用涉案点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早期版本的百度地图只提供三条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每条点评信息均未全文显示,且每条点评信息均设置了指向信息源网站的链接,百度地图中的此类使用方式,不足以替代大众点评网向公众提供点评信息,不会对汉涛公司造成实质损害,该类行为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信息仅存在于百度地图中,杰图公司的网站通过调用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调用百度地图,其行为符合行业通行做法,并无不当。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万元。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在“用户为王”的互联网竞争中,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购物助手这一商业模式虽然解决了网购信息不对称的消费者需求,但如果超越合理限度对购物网站经营者造成损害,并具有可归责性,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从对用户权益的充分尊重、标识来源的明确标注、作用方式的合理程度、网购交易的介入深度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帮5淘”购物助手的涉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购物助手这一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该不正当行为将破坏原告网站的用户粘性,给原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方式日益激烈和多样,本案的认定对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案入选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
被告: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载和公司)。
被告: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载信公司)。
原告系“淘宝网”的所有者及实际运营者,该网站为第三方网络零售购物平台。被告载和公司系“帮5买”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将载信公司亦称为帮5买公司。“帮5淘”购物助手系载和公司委托载信公司开发,网络用户可通过“帮5买”网站及其他第三方平台下载该购物助手。用户电脑安装、运行该购物助手后登陆淘宝网时,该购物助手会在淘宝页面中插入“帮5买”的标识、商品推荐图片、搜索框、收藏按钮、价格走势图及减价按钮等内容,其中减价按钮在淘宝网原网页的购买按钮附近。点击减价按钮后,则跳转至载和公司经营的“帮5买”网站完成购买及支付行为,款项直接支付至载和公司,载和公司员工下单后货物由相应商家向用户发货。淘宝公司以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诉讼过程中,鉴于被诉行为已经停止,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载和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帮5淘”购物助手使用中立的技术手段,保障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会造成混淆,且最终仍在淘宝网购物,不会给原告造成用户流量的损失。被告载信公司辩称,其受载和公司委托开发,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争的本质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虽然原、被告的经营模式存在不同,但具有相同的用户群体,且存在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付出巨额成本,经过多年经营形成“免费平台+收费推广”的商业模式,该商业模式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帮5淘”购物助手在原告网页插入标识,并以减价标识引导用户至“帮5买”网站购物的行为,会降低原告网站的用户粘性,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购物助手这一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两被告具有共同经营“帮5淘”购物助手的主客观条件,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消除影响。判决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近年来,电竞游戏风靡全国,作为一种娱乐方式为大众熟悉,随之而来的商业利益更是引人注目。本案系全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纠纷案,该案原告虽然不享有涉案游戏画面著作权,但是被告作为竞争对手,未付出对价直接利用原告通过合同取得的商业成果进行赛事转播,实际损害了经营者利益,同时电竞游戏市场业已形成转播赛事需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商业惯例,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此商业惯例。法院据此认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为互联网领域赛事直播产业的纠纷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本案获评2016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6年度上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耀宇公司)。
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斗鱼公司)。
2014年4月,耀宇公司与DOTA游戏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了由双方合作举办DOTA2亚洲邀请赛、耀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赛事享有独家的视频转播权。耀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举办了DOTA2亚洲邀请赛,并通过其经营的 “火猫TV”网站对该赛事进行了实时的网络直播,播出内容为计算机软件截取的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以及耀宇公司制作的对游戏主播和直播间的摄像画面、解说、字幕、灯光、照明、音效等内容。斗鱼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斗鱼”网站对涉案赛事进行了实时的视频直播,播出画面来源于涉案游戏的旁观者观战功能,并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突出使用了 “火猫TV”标识。耀宇公司诉称:斗鱼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斗鱼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合理开支211,000元,消除影响。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斗鱼公司直播画面来源于涉案DOTA2游戏客户端对外公开的旁观者观战功能,而非耀宇公司播放视频,故耀宇公司指控其侵害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电子竞技网络游戏进入市场领域后具有商品属性,耀宇公司经游戏运营商授权,取得了涉案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涉案转播权承载着耀宇公司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经济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原、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斗鱼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其行为侵害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斗鱼公司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突出使用耀宇公司的品牌标识,易使网络用户产生斗鱼公司与涉案赛事、与耀宇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等错误认识,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遂判决斗鱼公司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开支10万元,消除影响。判决后,斗鱼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近年来,以流量为核心的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市场经营主体对流量的争夺日益激烈。网络平台的流量数据作为互联网行业最基础的生态资源,是互联网产品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也是反映互联网内容价值最直观、最重要的可视化评价标准。但与此同时,网络刷量行为也在各互联网细分领域悄然出现,在对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直接冲击的同时,甚至形成了从前端刷量者到后台组织者的灰色产业链。本案所涉网络交易平台借助虚拟商品交易的合法外观,组织、帮助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个体进行广告刷量。此类行为痕迹隐蔽,导致大量无效流量滋生,并破坏微信平台业已建立的广告投放模式和公众号优质内容激励机制,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通过虚假宣传条款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营造真实、高效的互联网营商环境,确保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
被告:哈尔滨祈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
被告:邓科研。
被告:上海以史为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史为镜公司)。
两原告是微信平台的经营者,运营包括内容服务和广告服务在内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业务。两原告通过在微信公众号文章内容中投放广告,将用户访问流量转化为现实经济利益。同时,两原告会给予发布热门文章的公众号主体一定比例的利益分成,以激励其继续生成优质文章内容。被告祈福公司系“蚂蚁平台”的经营者,该平台实施了组织、诱导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虚假提升公众号文章的流量数据以骗取广告分成、干扰微信公众号平台流量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认为,祈福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邓科研在涉案行为实施期间曾作为祈福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祈福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史为镜公司通过其运营的聚侠网对“蚂蚁平台”的相关产品功能等进行介绍并提供下载服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祈福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判令邓科研就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以史为镜公司停止提供“蚂蚁帮扶”应用的下载及宣传行为。
被告祈福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商仅为任务发布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不直接参与用户的任何交易,且禁止任何形式的虚假交易。“蚂蚁平台”不是刷量平台,付费浏览广告是常见的商业模式,“蚂蚁平台”协助有付费推广需求的商家以节省投放广告费的方式快速实现商业目的,让广告商的广告直接到达用户。因此,被告祈福公司并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侵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亦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相关微信公众号运营个体通过“雇佣点击/诱导点击”的广告刷量行为虚假提升其公众号文章内容的访问量,并从中赚取微信平台的广告分成与发布任务成本之间的差价牟利,侵害了微信用户、广告商和两原告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祈福公司运营的“蚂蚁平台”虽不直接从事刷量活动,但为此类活动提供机会、场所并撮合交易,通过向发单用户和接单用户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或提现手续费实现盈利。祈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蚂蚁帮扶”曾因存在协助他人参与或委托刷单等行为而被微信平台封禁,祈福公司理应知道涉案被诉行为系微信平台禁止实施。此外,被告祈福公司在“蚂蚁平台”设置人工审核环节,明知平台中存在大量浏览、点击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广告的任务,仍允许用户上架此类任务,并通过设立“金蚂奖”“团单模式”鼓励用户大量发单与接单。祈福公司作为市场竞争者,其主观上应当知道两原告的市场知名度、经营模式、微信各项功能、用途以及服务协议等,客观上实施了涉案被诉行为,若对此不加规制,将导致依靠虚假“流量”支撑而缺乏实质性内容的互联网产品肆意横行,不利于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整体福祉的增加。故祈福公司实施的组织虚假交易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祈福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在涉案行为持续的部分时间段内,祈福公司曾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系公司唯一股东,鉴于其未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故判决其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推荐理由
关键词隐性使用是指将他人的商标、企业名称或其他商业标识添加为搜索关键词,使得网络用户在输入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推广链接能够出现在搜索结果的广告区域内。本案中被告仅在后台将原告的URL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在前端搜索链接的标题、描述部分及打开的网页中均不含有原告的任何商业标识。在推广链接的底部明确标注了“广告”字样、载明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且显示在搜索页面的最下方,同时原告网站仍位居搜索结果首页的第一位。该种使用方式未破坏原告网站对于消费者的可见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亦不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搜索引擎关键词隐形使用的典型案例,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案件信息
【案情】
原告:上海鸿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公司)
被告: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蓝天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
原告鸿云公司是一家主营VR全景制作及加盟服务的科技公司,被告同创蓝天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VR全景、VR全景视频拍摄的公司。原告发现在百度搜索引擎的PC端和手机端搜索原告企业名称时,搜索页面的最后一个链接条目会出现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相关推广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同创蓝天公司采用非正当方式,将原告URL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手机端进行推广,使得原告的潜在客户在搜索原告企业名称时,在搜索页面出现被告的推广链接,属于恶意抢占原告客户源的行为;被告百度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余万元。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辩称,其广告链接位于搜索结果页面最后一位,原告网站的链接及相关信息处于搜索页面的首位,不存在虚假宣传、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百度公司辩称,关键词隐性使用是搜索引擎公司正当的商业模式,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遵循以下路径加以判别:首先,是否存在混淆、虚假宣传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该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最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本案中,虽然被告同创蓝天公司将原告的URL设置为搜索关键词,但原告官方网站依旧出现在搜索结果的首位。这种无需支付费用的“显示”已经保证了商业标识专用权人的网址对于消费者的可见性,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因此而受到损害。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若允许选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商业标识作为关键词,则能够帮助消费者获得更多的信息和选择的机会,降低其搜索成本。关键词隐性使用未剥夺消费者信息选择权。被告推广链接的内容本身无原告任何信息且对自身商品来源及相关信息作了清晰的描述,相关公众依其认知能力完全能够识别两者之间的不同,该种关键词的隐性使用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通过使用他人商业标识作为关键词,使用人能够借助搜索引擎的服务实时的捕捉到哪些互联网用户在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感兴趣,当这些消费者出现时,搜索引擎会即时地将使用人的网址链接呈现在这部分消费者面前。所以,在付费搜索广告服务提供商与广告商之间形成一种信息的交换,这是一种以“竞争对手的目标消费者群体的信息”为客体的交易,是一种帮助广告商定位到竞争对手的目标消费者群体的服务。这种关键词选用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竞争的手段。在开放的竞争环境下,隐性关键词的使用方式符合现代销售和合法竞争的精神,该竞争行为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关键词隐性使用未破坏原告商业标识对于消费者的可见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亦不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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