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来自“上海大学学报”
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规范逻辑与制度进路
推荐理由
现有立法为经营性、职业性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也为其他类型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预留了合法空间。在当前积极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的现实背景下,合法合规、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网络账号流转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此,在总结既有司法处理经验的基础上,法治建设工作应为网络账号的适度市场化提供更为完善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而助力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的发展进程。
作者: 商希雪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对于财产权益属性强的互联网用户账号,鉴于其旺盛的市场需求和潜在的市场开发价值,理应进入市场中进行交易流通。在考察当前市场交易乱象和司法实践处理难题的基础上,可对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现状、司法争议、践行机制等问题作出深入剖析,并据此总结规范层面的制度完善进路,以及司法层面的机制建设路径,以此回应当前各方主体关于网络账号市场交易规范化的制度诉求。由此,法治建设工作为网络账号的适度市场化提供更为完善的法律保障,进而助力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的发展进程。
关键词:网络账号;财产权益;市场交易;交易规则;制度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用户账号(下称“网络账号”)是依托网络平台所创建的包含用户名称和密码以及在账号中所储存的数据和承载的利益的总和。[1]随着流量经济和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账号的经济价值愈加凸显,由此产生了市场交易的现实需求,网络账号的二级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足以看出其旺盛的市场购买需求。①在当前环境下,网络账号的可经营性强,市场发展潜力高,且市场对不同价位的账号接受度均较高。但是,当前网络账号的交易市场并不规范,整个行业游走在“合法—违法”之间的灰色地带,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目前尚处于野蛮生长阶段。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账号市场流转的纠纷也正呈现井喷趋势,并逐年迅速增加。然而,由于当前关于网络账号交易的法治体系尚不完善,司法实践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诸多难题:其一,立法层面目前并未就网络账号权属、交易规则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其二,司法执行中变更网络账号权属等转让网络账号的做法难有可行的实现路径。具体来说,一方面,我国当前规范体系尚未对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缺乏明晰的法律依据,并且网络账号的治理内容涵盖多个性质不同的行业领域,如电子商务、网络信息内容、个人信息保护、直播或短视频带货等,涉及不同性质的法律权益,由此所关涉的法律规范也较为复杂,混合了多个不同性质的部门法,司法工作在法律适用选择上即面临认知挑战。另一方面,鉴于网络账号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当前对于网络账号自身的市场价值、交易可行性、法律属性等问题的理论认识不足,法院难以查明具体的法律事实,对此很难得出正确的法律定性。以上制度困境也导致该类案件的上诉率较高,各级法院审理中较难达成一致的处理规则和裁判结果。即使从全球范围来看,关于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涉及网络账号权属、交易规则、价值判断等问题,目前各国尚未做好理论、制度和实践上的充分准备。
我国最新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要从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四个方面初步搭建我国数据基础制度体系。流通交易是数据要素市场化的必要且关键一环,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也是数据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关于极具经济价值的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和权益分配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务中的一类重要纠纷,且司法工作面临无法可依的现实困境,我国的制度建设应直面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法治化难题。对此,我们应当厘清以下基本问题:在积极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的时代背景下,网络账号是否可以作为一类数据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流通?其法益基础及正当性是什么?进而,网络账号又如何在数据要素市场中规范地交易和流转?鉴于网络账号的类型纷繁复杂,所侧重承载的权益属性亦不同,对于上述问题需要在多个法治建设维度作出努力:首先,应当在理论层面上厘清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权益基础、必要性与可行性;其次,应当在规范层面上确立网络账号的权属和交易规则,以及不同市场参与主体在各个环节中的法律定位、权利、责任和义务;最后,应当在实践层面构建支撑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工作机制,一方面需要廓清司法工作中的适用认知与价值判断,另一方面需要在平台工作中确立网络账号市场流转的登记制度。综上来看,网络账号是数据要素开发和数据交易市场中重要的产品供给,制度建设工作应当在理论、立法和平台实践中构建起网络账号市场流转的规范体系,促使其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从而为网络账号的市场化提供全面且坚实的制度准备。
①市场流转,一般包括赠与、借用、租用、买卖等行为,鉴于借用、出租、赠与网络账号违背账号实名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市场流转仅指向网络账号的买卖(交易)行为。
二、网络账号交易的必要性
与可行性分析
当前实践中对于网站账号的市场需求非常旺盛,网络账号的市场化流转也有其独立的法益基础作为支撑,因此网络账号市场交易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上的可行性。
(一)网络账号交易的市场需求与规范化诉求
对于经济价值高的网络账号,流转交易后可继续发挥其营利价值,因此当前市场上对于网络账号的需求较为强烈,网络账号转让市场的发展潜力高。但是,当前网络账号的交易市场并不规范,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不侵犯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络账号交易行为,应重视相关主体呼吁明晰其合法化路径的诉求。
1.网络账号交易旺盛的市场需求
当前,市场上对于网络账号存在强烈的购买需求,尤其是对流量型网络账号,①该类账号在前期经营中已经投入了大量劳动和精力进行长期维护,在粉丝数量、账号等级、信誉值等方面均具备市场经营优势,流转后无论是继续运营或转手倒卖,都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对样本案例的数据分析显示,②自然人之间关于网络账号流转纠纷占所有案件的58%,这说明,网络账号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出于维护其人格权益或者经济利益,自然人对于网络账号存在流转的诉求。对比之下,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网络账号流转纠纷占所有案件的36%,可以看出,网络账号的商业化流转也较为普遍。平台型网络账号的市场价值与其平台信用等级紧密相关,③流量型网络账号的市场价值与其粉丝数量以及购买转化率紧密相关。但无论是平台信用评级还是粉丝黏性及粉丝规模,均需要账号用户付出时间、精力等大量成本进行积累,且不一定获得预期效果,尤其是对于依靠流量进行营利的账号,即使投入也不必然吸引大规模粉丝,因此更使得已经具备一定流量规模的账号具有交易价值和交易需求。从账号的买方角度来看,一个较为成熟的账号免去了重新孵化的成本,包括“养号”的时间、精力和风险等。在如此旺盛的市场需求之下,网络账号的二手交易市场层出不穷,例如号牛牛、兔牙网、新煤兔、追梦、霸气玩、闪猪等平台,主要交易网络游戏账号或流量型网络账号,如快手账号、抖音账号等。可以看到,网络账号的市场经营性强,具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①流量型网络账号,是指其流转价值主要依托于网络账号经营者的粉丝数量和网络影响力而产生、创造经济价值的一类网络账号。目前来说,流量型网络账号主要分布于微博、知乎、小红书、微信公众号、抖音、快手、哔哩哔哩等短视频平台或社交平台。
②本文所用裁判文书均来自“北大法宝数据库”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作者以“互联网用户账号”作为关键词通过智能搜索共得到197篇判决书(截止时间:2023年8月10日),剔除同院多判、错误适用或实质上不涉及互联网用户账号流转的案件,最终筛选出了90篇关于网络账号市场流转纠纷的法院判决书,以此作为本论文写作的司法案例样本。
③平台型网络账号,主要是指其经济价值依托于平台运营的平台内网络账号,该类账号经济价值的产生、维持与提升主要依赖于平台内的中介服务支撑和信誉评价等级。目前来说,平台型网络账号主要分布于淘宝、京东、拼多多、抖音、小红书等电商平台。
2.规范网络账号交易行为的制度建设诉求
在当前的规范体系下,尽管法律未明确禁止网络账号市场交易,但具体规定的缺失,使得交易行为也同时面临一些法律风险,由此导致市场交易行为在合规工作上的不确定性。总结来看,当前网络账号市场交易面临以下三方面的法律风险与合规顾虑:第一,网络账号流转可能给网络信息内容生态、平台账号管理带来一定的挑战。对于平台型网络账号来说,与账号绑定的还有其平台信用评级,是否可一并转让?如果一并转让,受让方是否具有同等的经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下载黑猫投诉客户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网店账号的买卖需要经过公示才合法,但是即使经过公示,可能也无法解决是否符合信用评级的问题,当前立法尚未关注到对网店信用评级的转让问题。第二,网络账号流转可能对实名认证制度造成一定的冲击。当前,网络账号的注册与使用均需遵循实名制原则,在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中,如果未及时更新实名认证信息,转让就可能导致使用人与注册人不一致,由此导致电信诈骗、冒名顶替等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下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明确禁止非法买卖互联网账号,即是出于预防电信网络诈骗的立法目的。第三,网络账号交易可能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要求。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严格适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是当前网络账号流转中最大的合规顾虑。大部分网络账号都包含个人信息,如姓名、电话号码、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等,如果随意流转可能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与滥用,对个人信息权益及信息安全造成威胁,甚至构成犯罪。因此,网络账号市场流转必然面临如何妥善处置个人信息的质问。此外,如果交易行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尤其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则可能导致网络账号转让合同无效。基于上述法律风险的存在和合规顾虑,亟须从理论与规范层面构建应对其合规风险的制度保障和防范机制,以此营造稳定有序的网络账号交易市场。
(二)网络账号市场化流通的法益基础
在当前法律对网络账号未做禁止交易规定的前提下,网络账号具备作为市场交易标的的条件:一是网络账号可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二是网络账号具有现实的市场交换价值,网络账号由此原则上可被纳入市场交易范畴。
1.网络账号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客体
在实务中,有平台企业主张,平台服务协议是平台企业和用户之间订立的服务合同,因此基于其所建立的账号关系,同样存在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平台与用户之间,擅自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平台有理由拒绝用户的账号转让行为。对于该说法,一方面,在这一思路下,如果平台经营者发生变更,那么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失效,在变更经营者为常态的互联网产业生态下,事实并非如此,那么这样的主张无疑是用户与平台权益不对等的选择性说辞,事实上这样的说法也不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通过对既有案例的梳理发现,当前司法实践倾向于将网络账号理解为用户的“所有物”(主要指向虚拟财产),而非用户互联网服务的承载媒介。本文认同这一观点,从网络账号本身来看,其外在表现是区别于其他账号的特定字符的排列,其本身并不具有人格意义或者财产意义,但信息互通、情感交流、商业交易等使用行为赋予其多重价值,使其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属性。[2]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未明确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属性,当前学界关于网络账号的权利定性一直存在纷争,本文对此争论暂不予以探讨。不论各学术立场认为网络账号是民法上的“物”、[3]民法上的“债”,[4]还是“新型权利”,[5]抑或当前最新的观点认为网络账号是超越物债之分的对数据权益的独立财产支配权,[6]无论是在现实表现还是司法处理中,网络账号可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客体已然毋庸置疑,由此网络账号市场交易行为具备独立的权益处分基础。
2.网络账号具备可交易的权益内容
网络账号一般包含三类个人权益:一是传统的人格权益。作为用户(自然人)的账号,网络账号必然承载着用户的人格权益(主要涉及隐私权、信用权)。二是个人信息权益。①在账号注册实名制下,网络账号包含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个人信息,因此关涉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三是财产权益。网络账号具有经济利益价值,即财产权益属性,这也是当前司法认定网络账号为虚拟财产的权益基础。对此,作为虚拟财产的网络账号,可分为静态的虚拟财产和动态的虚拟财产,前者是指自身具有直接交易价格的网络账号;后者是指在流量带货、电子商务等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某些网络账号的市场运营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
当前,关于网络账号的经济价值理论以及实践中网络账号财产权益纠纷多指向第三类显性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属性也奠定了网络账号可被市场交易的法益基础,此处不再赘述。但是,网络账号的人格权属性(包括个人信息权益)是否也为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提供了法益基础?以往有观点认为,属于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数据不能纳入可商业交易数据范畴。[7]理论上来说,人格权益属性强、包含个人信息的网络账号不适合进入市场流转,财产权益属性强的网络账号方才具备市场流转价值和市场交易必要。然而,一方面,网络账号不可避免地承载人格权益和个人信息权益,如果因此禁止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那么即否定了几乎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可能性。另一方面,当前学界存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个人信息对价化、个人信息货币化的新理论视点,[8]为蕴含人格权益、个人信息权益的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提供了理论支撑。尤其是,对于流量型网络账号,网络账号在使用过程中积累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因此具有人身专属性。司法实践认为,用户在对该账户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发布作品、动态等使用行为积累了一定数量的粉丝,其对该账户的使用、管理权利已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②也就意味着,该人身专属性也是账号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的来源,账号的市场交易价值由此也依赖于该人格权益。针对这种与人身重度绑定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理论为蕴含人格权属性的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提供了理论支撑。当前,学界关于人格权商业化问题的争论已经达成如下共识:一是人格法益与主体的紧密联系性与交易所需的可被他人利用性可以并存,但需要恰当平衡;二是人格权权能范围不仅限于消极防御,也可以积极利用。[9]从这一点上来说,在个人信息合规使用的前提下,一方面,市场交易并未侵犯网络账号所蕴含的人格权益,另一方面,在流量经济模式下网络账号的人格权益也是网络账号交易价值的内容之一。
①相较于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鉴于个人信息蕴含多元权益并具备数据要素价值,为便于理解和区分,此处将个人信息权益单独列为一类独立权益。
②参见:柏雪与北京典激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
(三)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客观可行性
在网络账号市场交易具备法益基础的前提下,接下来分析网络账号市场流转的现实可行性,包括法律可能和客观可能,即网络账号如果进入市场流通,一是交易行为存在合法空间,二是账号自身条件要满足可交易性。
1.网络账号具有市场流通的合法空间
以上已经说明网络账号具备独立的权利客体地位,作为一项虚拟财产,其权利可以归属于一人或由多人共有,并且存在分割的可能性。[10]在当前的法院审判中已经证明,用于商业经营的网络账号,拥有一定粉丝数量时即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具备经济价值,进而具有准物权属性,因此可以作为财产进行分割。[11]既然网络账号的财产性权益可以在离婚、继承案件中进行分割,自然也存在进入市场流通的可能。具体论证理由如下:首先,尽管在外在形式上账号是服务合同的表达媒介,但在实质内容上账号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账号作为用户的虚拟资产被合法处分,已经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其次,平台一刀切式禁止账号交易不利于回应用户的合理需求。根据当前的网络账号应用现状,网络账号至少可以分为功能账号、社交账号、游戏账号、商业账号、公务账号等五类,其法律属性与权益内容不宜一概而论,对于游戏账号和商业账号,常常具有可交易场景和现实的交易需求。再次,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看,网络账号交易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自由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在法律未规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合法保护。[12]最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明确禁止非法买卖互联网账号的规定旨在预防网络诈骗行为,但是,互联网账号的类型极为多元,在网络安全方面,不是所有的互联网账号必然地具备电话卡和银行账户的规制必要性和敏感程度,[13]仅考量安全风险而完全忽视网络账号自身财产属性所衍生的流通价值,不利于发挥网络账号的产业经济价值,也违背数据要素市场化的发展导向。由此,对网络账号不加区分地依照电话卡、银行账户同等限制水平进行管理,并不符合立法层面的比例原则。
2.网络账号进入市场流通的客观条件
不同类型账号的转让争议存在很大差异,其本质在于账号的市场交易价值不同,例如,主要作为个人生活使用的账号的交易较为少见,而具有一定粉丝规模,具备变现能力的账号的交易需求就非常旺盛,相关的权属纠纷急剧增加。基于以上分析,当前各界可以达成的共识是,经济价值高的网络账号可以进入市场流转,例如以市场经营为主的带货账号。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不是所有的网络账号均具有市场经济价值(如地图导航账号),因此也不都具备市场流通可行性;另一方面,某些具备经济价值的网络账号,因为自身属性的限制或营利模式的限制,也难以通过市场交易进行流通,例如医疗问诊类平台账号(医生端)。
本文认为,具备市场交易可行性的网络账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账号运营具有营利价值;(2)账号运营为商业化性质,而非公益性质;(3)账号流转后的运营维系不依赖于之前所包含的他人的个人信息;当然,(4)即使账号运营涉及之前所包含的个人信息,也不必然是绝对不可进行市场交易的,对于那些市场经营价值高、流转需求旺盛的网络账号,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和权益的前提下(例如采取了技术措施将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或者取得了所涉信息主体的同意)也可进行市场流转;(5)账号经济价值的实现不要求使用者与注册者保持一致,对于某些具有特定资质或资格才能注册的网络账号,例如医疗问诊(医生端)、金融借贷(出借方)等,不可进行市场转让。
综上而言,网络账号切实存在市场流转的现实必要性,其市场流转在一定条件下亦具有可行性。因此,制度层面应积极回应市场交易中各方主体的关切,对网络账号的市场转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对转让权限、转让流程以及在市场流转中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分配等事项。
三、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规范现状与治理困境
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普遍采取了“禁止非法买卖”的表述,由此意味着网络账号存在合法转让的法律空间。但是,由于规则并不明晰,导致当前司法工作面临一系列难题,相关判决的审理思路和裁判尺度不相统一,最终引发市场交易的合法性预期呈现不确定性。
(一)网络账号交易的规范梳理与制度困境
当前我国的规范体系未明确规定网络账号的权属与转让问题,司法实践一般按照平台用户协议中的相关规定认定网络账号的权属和转让效力,这样就形成了由平台间接决定网络账号市场转让的产业现状。然而,平台对账号的权属与转让规定各不相同,且一般秉持“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设定平台服务协议,由此导致平台与用户之间关于账号权益的分配失衡。
1.网络账号交易的规范梳理与评价
在当前的规范体系下,法律未明确禁止网络账号的合法买卖,《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本条款原则上禁止非法的买卖行为,并未排斥合法的交易行为。事实上,其他立法对网络账号流转行为表现出了直接或间接允许的态度,尤其对于如电商卖家、公众账号等职业性、经营性的账号,明确规定允许变更经营主体,但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账号,原账号所有人还需满足公示或向平台提出申请等专门要求。
具体来说,对于网店网络账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网店账号可以进行买卖,但是需要满足公示的要求,从而原账号所有人对账号买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责任具有对抗效力。当然,如果网店账号买卖不公示,网店账号交易仍然有效,但是原账号所有人与账号买家需对转卖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先行公示是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线上网店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无论网店是否被转让,通过公示可以同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构建稳定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
对于网络公众账号,根据《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禁止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规转让公众账号。”由此可知,网络公众账号仍然存在合法合规转让的法律空间。一方面,平台的禁止转让行为需要“依法”与“依约”,另一方面,卖家的转让行为需要“不违规”。首先,对于平台来说,如何理解“依法”与“依约”?以及“依法”与“依约”是否需同时存在?如果立法本身就禁止网络账号的转让,那么对于网络账号的转移自然也不存在“合法约定”的法律空间。事实上,我国当前的规范体系未明确禁止过网络账号的转让,平台的禁止转让态度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此,“依法”禁止转让是指不违背法律规定,而不是根据法律明确规定。“依约”,则是指平台与用户之间关于禁止转让账户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存在合意约定,如果存在同意转让的先前约定,平台不得干涉或禁止用户转让账号。但是,此处的问题是,法律上的约定,尤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原则上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禁止转让条款一般包含在平台服务协议中,对于平台服务协议,用户实际上并不存在协商的空间,更无法表达自主的意愿,对于平台服务协议,用户本质上仍然是面临“全无”或“全有”的局面。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平台服务协议作为用户是否可转让网络账号的基本依据,这样的依据是不甚合理的。对于“禁止违规转让公众账号”,并不是全面禁止转让公众账号,而是要求平台对违规转让行为进行监管,以此预防网络公众账号流转中可能的安全风险,避免破坏网络信息内容生态、引发电信诈骗、威胁个人信息安全等社会危害的发生。这一点可以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的立法目标规定中看出,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规范治理主要在于维护网络安全、规范网络信息内容,而非禁止网络账号转让。换言之,如果网络账号转让不发生上述社会危害,则应当被法律允许。综上来看,我国立法从未明确禁止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现有立法为经营性、职业性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提供了明确依据,也为其他类型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预留了合法空间。在当前积极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的现实背景下,合法合规、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网络账号流转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毕竟,规范的网络账号流转并不会危害网络安全,也不会恶化网络信息内容的生态治理。
2.网络账号治理规范对于账号交易的不合理体现
网络账号转让风险高发很大程度上源于市场需求与行业规则的错位,[14]在当前规范体系下,平台对于网络账号的控制与处理权限过大,由此不可避免侵犯了用户对于自身账号的合法处分利益,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网络账号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在立法规范并不明晰的制度环境下,平台与用户之间关于网络账号的权属争议此起彼伏、摩擦不断。首先,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尽管《民法典》将网络账号、游戏装备视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财产权益,但当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网络账号属于哪一类民事权益,理论界存在“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债权说”等不同观点,各立场的理论依据亦是莫衷一是。由于规范层面上网络账号法律性质的模糊性,当前规范体系缺乏网络账号权益内容、所有权归属、流转交易、分类管理等规则制度,进而导致司法处理中对网络账号的归属认定、分割、分配存在诸多疑问和分歧。
第二,平台关于账号权属与转让规则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由于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网络账号的权属问题,理论上平台与用户之间对此可以自行协商,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而平台往往在平台服务协议中写明了账号的权属与转让规则,司法处理中便将其视为平台与用户之间关于权属与转让问题的约定,具有合同效力。而在互联网产业模式下,网络账号的注册、使用与运行均需由平台提供功能与技术支撑。当无法律明确规定时,在具体事项的规则“约定”上,平台天然具有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和主导地位,无论是出于管理目的、市场利益目的或是合规便利目的,平台必然设置最符合其自身利益的账号权属及转让规则。由此,平台禁止账号转让的立场与态度,造成了两方面的现实后果:一方面确立了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即注册者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限制注册者对于账号的自由流转,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所有权的完全行使。此外,鉴于用户对账号的使用完全依赖于平台的技术和功能设置,即使网络账号具有市场流转的商业利益,由于用户处于技术弱势地位,在具体操作执行上,如果平台不配合执行过户,也在客观上限制了用户对账号的权益行使。
第三,用户关于处分网络账号权益的合理诉求被忽视。当前立法尚未对网络账号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界定,而是主要规定了个人信息被保护的权利,以及具体的信息自决权益,如访问权、更正权、携带权等,而未明确提及所有权。“数据二十条”也强调搁置数据的所有权争议,将权属争议解决方案聚焦于使用与收益权。鉴于规范层面对于网络账号所有权的模糊态度,在实践中,用户的账号、昵称等诸多属于用户的自主使用权益也被平台通过服务协议的单方面规定所剥夺。例如,新浪微博在《新浪微博社区公约》第五条规定用户享有的仅仅是账号的使用权,腾讯公司的《QQ号码规则》亦存在类似规定,均反映出当下平台与用户之间关于账号权属不清以及权益结构失衡的现状。[15]
(二)网络账号交易流转纠纷的司法处理难题
重大的科技变革往往会带来交易模式的创新,同时也会衍生出利益冲突与制度需求。[16]当前司法实践对于网络账号的法律认识不明晰,对网络账号交易行为的法律定性也处于模糊地带,导致对网络账号交易纠纷的处理思路和裁判结果不甚一致。
1.民事与刑事案件定性界限不明晰
当前司法将网络账号交易纠纷定性为民事或刑事案件的界限不甚清晰,对于网络账号交易行为的司法处理由此呈现出“要么没事,要么坐牢”的尴尬局面。这是因为,大部分网络账号,尤其是社交性网络账号,包含大量的个人信息,买卖网络账号很可能涉及买卖个人信息。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表现之一,如果网络账号交易中涉及的个人信息达到一定的数量,则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这种情况下,账号买卖行为本身违法,由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账号买卖合同也因此无效。而相反的情况则是账号买卖行为被认定有效,《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使用主要采纳“告知—同意”机制,在网络账号交易场景下,如果账号包含的个人信息属于出售方,那么账号所涉个人信息的处理已经获得信息主体的知情与同意,无论是否有偿获得,该获取行为并不违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性处理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账号买卖行为未明显违背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账号买卖合同有效。可以看到,归类为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关键区分在于:在账号包含一定数量(足以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标准)的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伴随账号转让的个人信息提供,是否已经取得了信息主体的同意,即是否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此处的问题是:当未取得信息主体同意,且被转让账号所包含个人信息的数量或获利金额等尚未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标准时,是否会导致账号买卖行为无效?可以看到,实践中存在未违反《刑法》等强制性规定,而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此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则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司法处理中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当前,不同法院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范是否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故不会导致账号转让协议无效。[17]而有的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网络账号买卖协议无效,理由是账号内存有海量客户信息导致其转让违反《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的规定。①由此可见,对于这一情形下的网络账号交易行为,其法律效力与司法处理结果是不确定的。
①参见:程卫红与赵春飞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书。
2.民法视野下对网络账号可流转性的认知不一
在离婚、继承诉讼中要求将网络账号等虚拟财产进行分割的法律诉求并不少见,而由于立法层面并未就网络账号权属和交易规则进行明确规定,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从市场交易角度,法院对于网络账号可流转性的理解各有不同。当前,法院对于网络账号流转的态度大致分为三类:可以流转、流转需平台审核、不可流转。同时,法院对于网络账号流转协议的效力,主要依据平台服务协议中的流转规则作出判断,时而有效、时而无效。据此,平台对于本平台账号的流转规则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的处理结果。由于不同平台对于账号流转问题规定不同,这种处理思路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和司法系统的权威性。网络账号的市场转让行为,是否与离婚、继承纠纷中财产分割一样,属于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前面已经论证,尽管网络账号市场交易行为确实存在一些法律风险,但当前规范层面从未明确禁止过账号交易行为,并对网络账号、公众账号的转让提出了明确的合法性要求。由此,本文认为,在已经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法律风险且未发生具体社会危险的前提下,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行为,如同离婚、继承纠纷中由法院主导的财产分割行为一样,属于合法处理财产的行为,平台的禁止转让规定不可对抗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3.司法实践遵循网络账号所有权“注册说”的不合理性
在当前大部分的司法处理中,网络账号的权属认定往往以注册主体作为基本依据(也是目前各平台服务协议中的主流规定),此处称之为“注册说”。例如,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涉微信账号已完成员工的实名认证信息,而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明确约定案涉微信账号的权属问题,因此法院并未对企业要求返还工作微信账号的请求予以支持。①这一认定思路与平台服务协议规定保持一致,在承认账号所有权归属用户的平台协议中,均将所有权人归为注册者。这一认定思路可能会给工作类网络账号的权属转移造成障碍,尤其是在平台规定网络账号属于初始注册人的情况下。这样的做法在某些现实场景下明显是不合理的,在工作环境中,运营账号的员工可能时常变动,如果初始注册人离职后,那么账号的权属转移则面临合规难题。此外,“注册说”也忽视了实际运营者的劳动付出和资本投入,有观点认为,将网络账号如淘宝店铺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的首要前提就是该账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简单地以淘宝店铺注册行为作为主要的判决参考,则会忽略实际经营者的工作投入,也使其丧失了继续经营淘宝店铺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18]
①参见:沈阳乐万贤商贸有限公司与秦巍占有物返还纠纷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
(三)立法模糊与司法不一现状下平台的工作不足
相较于传统的物、债和新型的数据,网络账号的自身特点是依托于平台而存在,其经济价值也依赖用户、平台运营者等各方的持续性投入,由此任何一方很难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利。关于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在当前立法规定不明与司法处理不一的背景下,平台的位置与做法则略显尴尬,在禁止转让条款、账号权属条款的效力问题上也面临公众的质疑。
1.平台将便于管理目的放在第一位
关于网络账号的权益归属问题,利益相关主体包括注册主体、运营主体、平台等三方,平台对于网络账号的权属与交易事项有其自身的权益主张,主要从便于管理目的出发,这当然与注册主体及运营主体的利益立场并非一致,甚至存在冲突,由此也凸显出平台对于网络账号转让工作的刻意忽视。平台自身的立场倾向当然体现于平台服务协议相关内容中,从而影响或约束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行为。通过梳理与分析市面上常见应用程序(App),平台服务协议中关于账号转移的规定发现,仅有极少数的平台服务协议明确允许进行账号的流转,大多数互联网平台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账号只能归注册者所有,禁止转让。当然,也有的平台服务协议规定用户账号属于平台所有,用户仅享有对账号的使用权,并同时禁止账号的转让。当账号归用户所有时,服务协议中才可能涉及转让条款。对于账号归平台所有且禁止转让的情况,此时的转让应该指向借用而非交易,暂不对该情形作出探讨。由此来看,当前App平台对于账号流转所涉权益的认识尚不够充分,亦不够重视用户对网络账号的转让需求,存在为履行监管责任而一刀切地禁止账号流转的问题。
2.平台禁止转让与司法执行工作存在现实冲突
当前,具有明显经济价值的网络账号在司法处理中已被视为财产进行分割,例如,离婚或继承司法纠纷中的财产分割判决。然而,作出此分配后,平台会以平台协议禁止转让为由对抗司法执行。例如,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结的一起社交平台账号过户案中,对于离婚判决中关于短视频账号的分割决定,当判决进入到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前往账号所在的科技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该公司以“用户服务协议”中规定账号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为由拒绝过户。[19]那么,即使在当前略显不足的规范体系下,平台是否具有充分的权益基础约束网络账号的转让?也就是说,平台的禁止转让条款是否影响账号流转协议的法律效力?在这一案件中,经过法院的执行工作,最后科技公司注销账号原身份信息,重新进行身份信息认证,将涉诉账号变更至徐某名下。从该案例处理可以看出:第一,离婚案件中对具有经济价值的短视频账号进行分割,是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行为,法院的判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配。由此说明,短视频账号是一项合法财产,且适用婚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第二,如果网络账号的权属转移等权利处分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例如离婚、继承纠纷中财产分割),那么平台协议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对抗该分割行为。因此,平台的禁止转让协议不应与法院判决发生冲突,而是应当配合与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为涉及网络账号权属转移的法院判决执行工作提供流程化的配套工作机制。
四、规范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制度完善进路
(一)规范层面:网络账号的一般交易规则
尽管出于网络安全和网络生态治理的考量,网络账号交易可能会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但也并非不可克服。以上分析了关于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规范体系、平台用户协议、司法规则等,以下将通过目的解释、体系化解释等方法归纳出网络账号市场流转的制度内容要点。
1.网络账号交易应恪守安全基线
鉴于网络账号交易已然呈现的各种法律风险,网络账号交易行为应把网络安全放在合规工作的第一位,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不侵犯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市场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等。
具体来说,其一,网络账号交易不违反实名认证规定。网络账号交易必须在受让方被实名认证的前提下进行转让,在网络账号转让中,实名认证应区分(初始)注册主体与实际运营主体,对于市场经营型网络账号,实际运营主体可能随时变动。对于账号受让人,应通过过户或者登记为实际使用人的方式转移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其二,网络账号交易不可破坏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对于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行为,其风险考量不仅关乎交易相关的各方主体,还应当考量账号交易给其他主体或公共利益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和负外部性影响,这些风险是立法应当回应和考虑的,例如,集中性的账号转让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①对于批量性的账号转让情形,应考量交易行为是否会引发阻碍市场创新发展的威胁。正当的账号转让行为,应当遵守市场竞争秩序和机制,提升市场活力,并推动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最终使消费者受益。
①参见:杭州龙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26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南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855号民事判决书。
2.网络账号交易仅转让使用权与收益权
从现实效果来看,账号归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使用权的纠纷。若搁置用户与平台间关于账号所有权的争议,网络账号交易可仅转让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当前立法关于网络账号的权属问题尚不明晰,但鉴于数据权益内容和分割的复杂性,立法也很难一步到位,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借鉴当前关于数据产权的三权分置思路,以数据的开发利用作为起点和目标,对于可市场流转的网络账号,我们可以仅关注其在开发与使用上的价值。关于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既然账号的使用即可实现其经济价值,那么流转均应视为对账号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转移。由此,网络账号的市场化交易,转让的是账号的使用权。这是因为,从财产属性视域来看,网络账号(用户名和密码)本质仅是对财产的控制,是打开虚拟资产大门的钥匙。从形式上看,在网络世界里,某一网络账号可能是一家公司、一家店铺、一个广播站或一个游戏人物,网络账号自身所承载的经济利益是由真实的主体和现实的经营来实现。由此,网络账号只是创造财富的工具或路径,而非财富本身。在流量经济时代,对粉丝的巨大吸引力主要源于创意、灵感、时机、运气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而不同的主体则可以发挥各自的才能、利用各自的资源等,通过运营网络账户,应尽可能地扩大账号的流量规模以及开发账号的经济价值,例如创新商业模式等。因此,网络账号市场交易的价值和意义通过使用账号即可完成,仅转让使用权也避免了对权属问题的无意义纷争,从而更加契合“谁开发、谁收益”的权属分配原则。因此,如果网络账号的转让本身是出于合法商业利益的诉求,那么法律应该予以支持。由此,网络账号的转移仅关注经济利益的开发与实现即可。
通过梳理与总结有关网络账号权属纠纷的裁判规则可见,一般来说,当合同有明确约定时,法院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条款确定账号的权益归属。[20]但是,对于流量型网络账号,尤其是直播行业,粉丝、流量对于主播本人具有人身依附性,那么合同中约定账号归属主播之外的主体的做法是否恰当?在全国第一例涉“借名”直播虚拟财产侵权纠纷案中,司法审判首次提出了网络账号类虚拟财产与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益两分法,并区别适用权利归属规则的裁判思路。[21]根据这一思路,法院逐步认可了网络账号存在收益权,并进而区分所有权和使用权(及收益权)的权益归属,认为两类权益可以相互独立。[22]该思路也可普遍适用于网络账号中财产权益的分配,在立法设计上,可将网络账号的财产权益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网络账号本身;二是经过用户对账号个性化使用、经营所产生的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性内容,如粉丝、流量等所反映的财产性权益。网络账号自身固有的财产性权益归属于注册主体,注册主体可自由处分该权益,并受网络服务合同的约束;对于账号上添附的虚拟财产权益,则归账号实际使用人享有,在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对于网络账号收益权的归属问题,可依据当事人之间合法的约定予以确认。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诚信、公平和效率原则针对个案中的实际情况,对实际使用人的劳动创造予以保护,进而对网络账号的运营收益问题作出具体判断。
3.区分账号营利模式:平台型和流量型
平台型和流量型的区分标准根本不在于账号的注册平台,而在于该网络账号的获客原理与营利渠道。从以上对两类网络账号经济价值的来源与运营逻辑来看,平台型与流量型网络账号的差异性较大,也由此表明平台在两类账号的市场运作中的作用与影响不同。在现实中,平台型网络账号的商业运营极其受制于平台操作,例如,抖音直播间用于“东方甄选自营产品”下单的小黄车突然被平台拖走,导致自营产品连续三天不能销售,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23]据此也看出,平台型网络账号的市场运营很难独立化,其市场流转也必然取决于平台的意愿和态度。对于流量型网络账号,其实际运营者可以在多个平台注册账号并开展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可不完全受制于某一平台,由此流量型网络账号的经济价值实现更为自主,对应地,其市场流通也更为自由。当然,由于流量型网络账号的市场营利与运营者本人深度绑定,市场流转后的市场价值可能会有所降低,其开发和利用价值也是不确定的。
总而言之,两类网络账号的本质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市场价值来源不同。尽管两种网络账号的经营者都付出了劳动,但是平台型网络账号运营本身为传统的网络交易模式,运营者投入的是一般性的经营性劳动,对平台的依赖性更强(如引流渠道、广告投放、个性化推送等),而流量型网络账号运营依靠的是自身的“特色吸引”,对平台的依赖度较低,即经营者需向其他用户呈现出有吸引力的内容输出,如新颖创意、精湛技艺、高颜值等稀缺性特点,从而为账号获取尽可能多的流量。其二,运营模式不同。相对于流量型网络账号,平台型网络账号的交易活跃度较低,这是因为,一方面,流量型网络账号更具有直接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平台型网络账号的运营往往与特定职业活动相关,不只存在交易主体的限制,也存在交易成本的限制。综上来看,在市场交易视角下,两类账号在价格估值、流通自由度、平台影响等方面的规制思路存在区分。
(二)司法层面:法律适用的认知统一与实质判断
除了规范层面上的规则建设与完善,还需要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一方面重点关注账号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另一方面通过把握实质判断以应对网络账号权属转移的特殊性与不确定性。
1.民刑分界视域下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考量
前面提到,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账号交易流转案件的民刑领域衔接不畅,结果不一 ,这一问题根源于买卖网络账号很可能涉及买卖个人信息,本质上为网络账号交易的民事合法性与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刑事违法性的对抗。然而,在主要面向消费端的大数据产业中,真正有价值的数据类型是个人信息,数据的市场交易必然需要伴随个人信息的流转,[24]网络账号的交易也是如此。如果法律治理导向是将个人信息从流通进市场中的数据中剥离出去,那么这样的数据流通,其经济价值将大打折扣。所以,归根结底不是网络账号流转不得包含个人信息,而是如何在网络账号交易流通中保护个人信息。对此,必须首先界定网络账号交易中所需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在账号实名制视野下,网络账号一般包含两类个人信息:一是账号注册时的实名认证信息;二是账号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用户行为数据,包括数字行为信息、与他人的交互数据等。在实名制下,几乎所有的网络账号均包含实名认证信息,账号转让时需对此进行解除与换绑。本文认为,司法应当考量的个人信息保护范围是出售方个人信息之外的他人信息。这是因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网络空间秩序、国家和社会安全等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于账号出售方的个人信息流转,鉴于出售方知晓和同意其个人信息随账号流转的事实,因而,属于民事意思自治范畴。对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的流转行为并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是因为,知情同意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规范框架下保障个体私权益的基石原则,是数据产业能够利用个人信息的主要合法路径,网络账号转让或运营使用个人信息的合规路径亦是如此。因此,对于账号转让所涉及的第三方个人信息,如果信息的使用未取得第三方的知情和同意,则会构成个人信息民事侵权。[25]应从个人信息民事侵权的角度介入网络账号交易流转民刑领域衔接的中间地带。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网络账号交易涉及对第三方的民事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合同无效需要买卖双方具备主观恶意,如果对第三方的权益侵害不存在恶意通谋和侵权目的,那么账号买卖合同不必然无效。
2.司法应深化对网络账号可交易性的认知:个人信息的对价性与保护考量路径
网络账号具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对于目前经济价值最明显的流量型网络账号,财产属性又与人身属性紧密绑定。经济价值支撑网络账号的可被交易和流转,具备经济价值也是网络账号交易流转的前提和目标。对此,在网络账号的交易流转中,对人身属性(包括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更多是对财产属性的保护,因此司法判断也应当从财产权角度保护网络账号的人身属性。一方面,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在数据要素市场化的导向下,网络账号交易流转有利于释放网络账号的财产价值,因而司法应当促进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是司法支持与推动网络账号交易的主要顾虑。司法工作中需要融入价值判断,以符合虚拟财产的经济发展规律,实现数据要素开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同时契合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和效果导向。在比较视野下,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下称GDPR)框架下确立了“以禁止为原则,合法授权为例外”的数据交易规则,并主要以“告知—同意”机制作为主体授权的基本模式。欧盟2019年发布的《数字内容和数字服务指令》(Digital Content and Services Directive,下称DCSD)确认了个人信息的对价属性,消费者数据可作为合同交易的对象。DCSD在立法理由第38、48条中指出,DCSD不规范个人数据处理的法定事由,并且在受DCSD调整的数字服务合同中,任何处理个人数据的行为只有符合GDPR的规定时才合法。据此可知,以个人数据为对价的数字服务合同需符合GDPR的有关规定。[26]与欧盟规制思路不同,美国学界更认可将个人信息作为个人的财产,其法律保护基础在于财产权益而非人格权益,自然人据此享有对个人信息的所有权,进而全权控制对其信息的使用。[27]从我国既有的司法审判结果来看,可识别性是处理好个人信息自主权保护和信息业者利用关系的重要基石,[28]这一思路同样适用于网络账号交易纠纷的司法审判。对于包含个人信息的网络账号的市场交易,一方面可通过技术手段作出匿名化处理,另一方面应取得所涉信息主体的同意,或者在不影响账号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删除所包含的个人信息,从而恰当平衡数据要素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双重价值导向。
进一步,本文认为,对于网络账号所含的个人信息,司法保护考量不应趋同,从账号运营所需角度,应当区分三类个人信息:注册账号必要的个人信息(注册时身份认证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运营账号必要的个人信息(如交易记录、产品链接等)、运营账号不必要的个人信息(如第三方的联系方式、社交记录、社交展示等)。在注册者与账号出售方不一致的情况下,因为注册信息涉及注册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账号转让交易时需要注册方的知情和配合自愿解绑,这一情形通常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聘、夫妻离婚、情侣分手等情况下。然而,在当前规范不足的情况下,对于非实际运营者的注册方的解绑配合,需要司法机关努力寻找双方的利益平衡点,耐心地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9]而对于运营必要和运营不必要的信息,可能涉及用户自身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以及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法院判决中应重点考量这类信息,当运营所需与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发生冲突时,遵循人格权益应当优先保护的基本法律位阶,即首先保障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原则,如果侵犯第三方信息权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账号买卖合同无效。
3.“注册说”的扬弃:网络账号权益内容和权属划分的实质判断
网络账号是数据要素市场的重要产品供给,网络账号的交易流通也是数据要素市场的主要环节。“数据二十条”提出要“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由此确立了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制度。如果司法对网络账号的权属判断僵硬地按照“注册说”确定所有权,则难以发挥网络账号的经济开发价值。“数据二十条”创新了数据产权观念,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聚焦数据的使用与收益问题。[30]在大数据时代,产权理论正在经历第三次变革,相较于劳动力、资本、土地等传统生产要素对产权配置的重视,对于数据来说,强调数据使用权的流通更适合数据价值的最大化释放,对于网络账号的使用和流通也是如此。[31]作为数据要素产品,尤其是对于可被交易的网络账号,司法工作应当深化对网络账号权益内容和权属分配的认知。一方面,应当关注双方对于网络账号的切实权益诉求,不局限于对所有权的认定,而应关注对使用权的分配。退一步来说,即使在注册决定所有权的惯例下,相关的案例判决也已经表明,网络账号的实名认证人不一定是使用权人。①因此,应当区分当事人的真实诉求是账号的经营、使用和收益权,还是对账号的自主控制权,后者更关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①参见:青岛末那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靖物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书。
当然,经营、使用和收益等权益与账号自主控制权紧密关联。由此,另一方面,不应当仅从“注册说”决定账号所有权的划分,而是按照“数据二十条”所提倡的“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着重保护网络账号运营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切实保护实际运营者和贡献者的网络账号权益。[32]尤其是,对于流量型网络账号,对账号的权属判断应当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权益内容及权属分配。实践中,目前司法处理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各方对网络账号运营及其收益所作出的贡献,二是基于效率原则推动最大限度发挥网络账号的经济价值。①事实上,数据要素开发相关的规范建设只有遵循市场激励和公平规则,构建可信和稳定的制度环境,才能最大程度鼓励各方对网络账号的运营投入,从而进一步活跃网络账号运营市场(如知识付费、短视频带货、直播电商等商业模式),最终推动数据要素市场的全面繁荣。
①参见: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嘉和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799号民事判决书。
(三)平台层面:构建网络账号交易转让支撑体系
无论是立法内容完善还是司法适用落实,对于网络账号的权属转移,均离不开平台的配合和工作支持,平台在网络账号转移中担负重要的居间性工作,对此需要作出工作机制上的建设和完善。
1.统一行业内关于账号流转的平台协议规定
随着网络账号交易纠纷频发,各平台应首先统一对于网络账号权属及流转问题的认识与做法,并重视对于网络账号流转的支撑工作。基于当前的规范体系和司法实践,不同类型平台可根据各自的业务领域制定相对统一的账号交易的规则。对于网络销售类、生活服务类、社交娱乐类、信息咨询类、金融服务类、计算应用类等不同类型的平台账号,根据其账号市场流转的价值、意义及可行性,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同时,除了同一业务领域内的平台之间要达成共识外,在垂直行业领域上,鉴于存在“第三方账号登录”的平台账号注册机制,不同服务业态的平台之间应实现账号变更操作上的互联互通。尤其是,处于流量和产业链上游的网络社交平台账号转让规则对下游商务和交易平台的账号转让存在决定性影响,[33]因此,在第三方登录机制下的平台间账号共享合作问题上,平台之间需达成对账号交易的规则共识。
2.建立账号转让资质审核机制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公众账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对受让方用户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运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由此可知,用户在转让账号时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对于网络公众账号转让具有审核义务,需要对账号受让用户的资格进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则可顺利转让。据此,网络公众账号平台应当建立账号流转的审核制度,建立公开、透明、合理的转让审核标准和账号流转程序。有鉴于此,对于平台型和流量型的网络账号,平台的审核机制也应各有侧重。对于平台型网络账号,如果受让人的经营资质并不具备账号本身具有的信用评价等级,那么账号被转让后,平台应将账号的信用级别调整至符合受让人真实经营资质的级别;对于流量型网络账号,平台在审核时应注重对账号是否包含他人的隐私或个人信息进行审查,尤其是社交性网络账号,往往涉及第三方的个人信息,如果未采取必要措施删除第三方的个人信息,或者未获得第三方的同意,那么该转让行为不予许可。
3.设置网络账号使用权登记制度
对于网络账号用户变更,平台除了提供认证身份更新工作外,在网络账号的市场转让中,平台还需对网络账号的流转作出转让登记,类似于数据交易中的产权登记制度,将流转后账号的实际运营者视为控制主体,使其享有账号运营的收益,并对账号行为及相关网络信息内容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对此,应当赋予网络账号登记的转让效力,即网络账号使用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34]此外,在账号注册初期,应重视从市场流转角度对账号进行标记,由平台设定不同的账号类型。在注册时,由用户选择是注册营业性账号还是生活性账号,并在现实使用上允许用户作出功能切换。[35]两类平台账号对应不同的权属与转让协议,仅营业性账号允许转让。
五、结语
随着自媒体、网红、流量经济的商业模式的更新与迭代,网络账号所绑定的流量价值进一步被挖掘,后续关于网络账号转让纠纷会继续高发和频发。当前网络账号流转纠纷的数量持续增多,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普遍化的趋势。随着网络账号经济属性的日益增强,相关的交易纠纷急剧增加。当前,立法与司法均应以开放且审慎的态度看待网络账号交易所面临的制度建设与规则适用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处理中,大多认可网络账号流转协议的效力,但对于账号流转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虚拟财产、平台竞争秩序等问题存在顾虑,关于网络账号的市场流转及具体交易规则需要在市场实践探索中逐步沉淀,同时也需要立法与司法工作的同步跟进与理性指引。
[本文样本案例调研工作由本人所指导的北京市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数据要素市场化背景下网络账号权属流转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平衡的实证分析”)的各位参与同学(黄康、薛雨桐、吴美惠、李晓玥、徐梓涵)提供支持,特此鸣谢。]
参考文献(略)
4000520066 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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